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澎湖之美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6號、95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澎湖之美育樂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柴油參仟壹佰公升沒收。
事實
一、澎湖之美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澎湖之美公司)在澎湖地區經營遊艇運輸業,為客貨運輸業者,乙○○則為澎湖之美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負責該公司遊艇駕駛、載運油品、遊艇用物品、倉庫管理及公司櫃臺等業務;其等明知客貨運輸業者,未經申請核准,不得設置儲油設備,竟為減省該公司之成本,而由乙○○自民國94年4月初起至同年7月13日遭查獲止,以每週一次的頻率,駕駛大貨車在馬公市第三漁港旁向不知名之漁船購買受農委會所補助之低價漁船用柴油每次1400公升至3100公升不等,並將該低價柴油載運至澎湖之美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承租、位於北海遊客中心旁之碼頭倉庫邊,替澎湖之美公司所屬之3艘「金八達號遊艇」加油,並將未加完之柴油儲存於倉庫內之黑色油桶。而該儲油之倉庫鄰近「白沙之星」之客運碼頭,有往來赤崁與吉貝地區之居民、旅客通行,然該倉庫內僅有兩支乾粉滅火器,並無其他警示標語或消防設備;且該處除儲存柴油外,尚存放同屬易燃物質之機油、硫酸、油漆罐、濾網、泡棉、纜繩、救生衣及其他雜物等,致生公共危險於週遭民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嗣於同年7月13日為澎湖縣警察局配合澎湖縣非法存放、買賣油品聯合取締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漁船用油)3100公升。
二、案經澎湖縣警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澎湖之美公司對於其雇用乙○○負責該公司遊艇駕駛、載運油品業務,被告乙○○對其受僱於澎湖之美公司,於上述期間購買柴油替遊艇加油,並將未用完之柴油儲存於遊客中心旁之碼頭倉庫內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行,被告澎湖之美公司董事長丙○○辯稱:「乙○○雖然是我們公司所雇用,但他的所作所為公司不是很清楚,也不是公司叫他這樣做的,且乙○○只是將沒有加完的油放在倉庫那邊,並不會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是將沒有加完的油放在倉庫內的黑色油桶,並沒有設置儲油設施的行為,而且倉庫內本來就設置輸油孔方便我們加油,在我們承租倉庫的時候,白沙之星遊艇本來並未停放在附近,是後來才停靠在那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澎湖之美公司所經營者為遊艇運輸業,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客貨運輸業」而有該法之適用,此情業據經濟部以94年9月12日經授能字第09400147430號函覆澎湖地檢署明確,有回函一紙附偵卷可佐;而依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設置之儲油槽(含儲油桶)及加油設備,惟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下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本案查獲當時,該倉庫內放置有大型黑色油桶一個,有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乙○○自承曾將未加完的油儲存於該黑色油桶內,再以馬達抽送至倉庫後方的輸油孔替遊艇加油,則該黑色油桶應屬上開規則所規範之自用儲油設施無誤。觀諸該黑色油桶之容量明顯大於2千公升(2公秉),已超過上述規則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此儲油桶之設置即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至於儲油桶內實際儲存油量則非所問,故被告乙○○辯稱其並非將所買的柴油全部儲存於該黑色油桶,僅係將未加完的油放置於該油桶內云云,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二)被告澎湖之美公司向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湖風管處)承租系爭倉庫時,該倉庫即設置輸油孔以及輸油管線方便業主使用加油等情,業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澎湖風管處員工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租用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惟該輸油孔、輸油管線之設置僅係方便遊艇業者加油,澎湖風管處對業主實際上如何使用倉庫以及是否在倉庫內設置儲油設備並不知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故澎湖風管處在倉庫內設置輸油孔以及輸油管線之行為,尚難認係同意業主或其受僱人在倉庫內設置儲油槽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乙○○儲油之倉庫鄰近「白沙之星」客貨輪之客運碼頭,有往來赤崁與吉貝地區之居民、旅客通行,然該倉庫內僅有兩支乾粉滅火器,並無其他警示標語或消防設備;且該處除儲存柴油外,尚存放同屬易燃物質之機油、硫酸、油漆罐、濾網、泡棉、纜繩、救生衣及其他雜物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偵卷可佐,足證該儲油桶之設置確實對周遭民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危險;雖被告乙○○辯稱白沙之星先前並未停放於該處附近云云,然該區共有倉庫五間均相仳連,分別為包括被告澎湖之美公司在內之五間遊艇業者使用,此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顯見該處平日均有人員往來,一旦發生火災或爆炸,均不免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是被告此點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澎湖之美公司雖辯稱對被告乙○○所為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乙○○曾供稱:我們以前也有向中油公司買油,後來公司要我們計算成本,中油的油一桶3600元,向漁船買相差800元等語(見偵卷頁9),足證被告乙○○所以向漁船購買低價柴油的目的係在節省公司成本,且被告乙○○用此方式購買油品之時間又長達數月,徵諸交易常情,被告澎湖之美公司對於油費成本節省一情應無不知之理,而在澎湖地區節省油費成本之唯一方式即係向漁民購買低價補助用油,被告澎湖之美公司既在澎湖地區經營遊艇運輸業,對此事實理應有所知悉。又採用此種方式購買油品替遊艇加油,必然無法精準算出所需油料多少,若有賸餘,必須要將之儲存,此為當然道理,況該儲存柴油之黑色油桶體積龐大,放置於倉庫內長達數月,身為雇主之被告澎湖之美公司對於被告乙○○儲存油料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今被告澎湖之美公司、乙○○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乙○○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澎湖之美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被告澎湖之美公司所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罰金新台幣60萬元以上,惟姑念被告澎湖之美公司僅係將未使用的油品儲存以備下次使用,儲存數量不多,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主管機關平日又未善加管理規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罰金60萬元,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雖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規模不大,且並未緊鄰人口稠密地區,其動機又係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本,加之以主管機關並未對此種情形加以適當之管理規範及犯後被告已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澎湖之美公司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斟酌被告係為節省公司成本,非圖己利而犯下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關於緩刑規定,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與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要件有所不同,被告乙○○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三、末按,因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柴油3100公升係供被告澎湖之美公司自用之石油製品,本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之,然主管機關迄今仍未依相關規定沒入之,查該柴油既屬被告澎湖之美公司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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