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即順祥企業行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即順祥企業行、丙○○、己○○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順祥企業行邀同其餘被告丙○
○、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9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其中償還部分外,尚欠2,448,556元,幾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及依週年利率8.2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㈡被告抗辯:
⒈被告丁○○則以:伊雖曾於90年6月13日擔任被告甲○○
即順祥企業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無誤,但92年部分,伊未再到銀行對保,因此92年甲○○即順祥企業行所負債務,為保證效力所不及,不負連帶清償之義務,並請求傳喚原告承辦人到庭作證。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其餘被告甲○○即順祥企業行,丙○○、己○○等均未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丁○○確曾於約定書及保證書簽名蓋章並且對於原告
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⒉對於本件請求償還之金額、約定利率、違約金,以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丁○○於90年任甲○○即順祥企業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未再於92年重新辦理對保手續,其保證效力是否及於92年之消費借貸雙方各執一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增補條款約定書)四
紙,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乙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丁○○對於上開證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俱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於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
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均包括在內;又於保證書約定願保證順祥企業行(即甲○○)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8百萬元限額內,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見卷附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丁○○既坦承於其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且對該等書證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俱不爭執,自應受該約定之規範,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雖於90年6月13日簽約定書及保證書後,未於92年另行辦理換約或對保手續。然既約定就債務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雖未於嗣後之92年再辦理換約或重新辦理對保手續,惟債務人即被告甲○○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為260萬元之借貸(係在約定連帶保證債務本金800萬元限額以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乃學說上所謂本金最高限額或概括保證之一種,且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丁○○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至明,被告丁○○請求傳喚原告銀行承辦人到庭作證,又未陳明待證事項,與聲請傳喚之證人有何關連,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當事人得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即順祥企業行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債務人,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除清償部分外,尚欠2,448,556元未還,有前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餘欠本金,約定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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