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鑫昇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賸公司)於民國85年間因積欠原告代墊款,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訴外人富賸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8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並因訴外人富賸公司未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原告於上開訴訟前即查知訴外人富賸公司對被告有159萬餘元之代工酬勞債權(下稱系爭代工債權)存在,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遂依法向鈞院聲請就上開訴外人富賸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代工債權予以假扣押並執行在案,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嗣原告對訴外人富賸公司之前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鈞院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為本案執行,詎被告竟於此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統一發票2紙、本院86年度全一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桃院秀民執全一字第249號執行命令、桃院木執94年執三字第33090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積欠訴外人富賸公司代工之酬勞,雖原告於86年2月15日以桃院秀民執全一字第249號扣押訴外人富賸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代工債權,惟系爭代工債權業經訴外人富賸公司以鈞院86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被告給付時,於訴訟中自知請求無理由,而視為撤回起訴結案。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富賸公司代工酬勞之事實為真正,惟依原告所提發票之發票日為85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而言,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訴外人富賸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影本1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88號、87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卷宗、86年度執全字第249號及94年度執字第33090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富賸公司於85年間因積欠原告代墊款105萬元,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訴外人富賸公司應如數給付並經確定在案,而原告於上開訴訟前即查知訴外人富賸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代工債權存在,原告遂依法聲請予以假扣押並執行在案,嗣原告對訴外人富賸公司之前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聲請鈞院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為本案執行,詎被告竟於此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訴外人富賸公司代工酬勞,且即便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富賸公司代工酬勞為真實,訴外人富賸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富賸公司於85年間因積欠原告代墊款,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訴外人富賸公司應給付原告
105萬元及自8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4、
5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曾於上開訴訟前主張訴外人富賸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代工債權存在,而聲請予以假扣押並執行在案;嗣原告對訴外人富賸公司之前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本院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為本案執行,詎被告竟於此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實,則有本院86年度全一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桃院秀民執全一字第249號執行命令、桃院木執94年執三字第33090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6年度全字第296號民事假扣押卷、86年度執全字第249號民事執行卷、94年度執字第33090號民事執行卷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抗辯稱縱使訴外人富賸公司對其有系爭代工債權存在,亦已消滅時效完成乙節是否可採?經查:
(一)訴外人富賸公司係於86年1月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給付代工酬勞之訴,並於其起訴狀中陳述略以:被告於85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富賸公司代為加工電路板一次銅,約定酬勞832,542元,訴外人富賸公司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被告簽收在案,詎被告竟以瑕疵為由,拒付該筆代工酬勞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見該案卷一第4頁背面)。
(二)又依訴外人富賸公司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送貨單57紙所載,其日期均為85年8月、9月、10月、11月間所簽發並由被告員工所簽收(見上開卷一第5至33頁),是顯見訴外人富賸公司加工完成之時間均在該段期間內甚明。
(三)再訴外人富賸公司雖於86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92,156元,惟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仍為同前之代工酬勞,代工時間則仍為85年間,且主張其均已完工並由被告簽收,而被告仍拒不給付等語(見該案卷二第69頁、第75頁,訴外人富賸公司準備書五狀所載),是即使訴外人富賸公司有擴張聲明之舉,其擴張之部分所主張加工完成之時間,亦均在85年間,並經被告受領無誤。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富賸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代工債權縱係存在,則其請求權既無特別約定,自應於代工完成時即得請求,換言之,其至遲應於訴外人富賸公司提起上開訴訟時,其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訴外人富賸公司雖對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惟此訴訟業因訴外人富賸公司
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訴外人富賸公司撤回起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是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視為不中斷。則自訴外人富賸公司於85年間即為被告代工完成時起算,迄原告本件起訴時之95年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訴外人富賸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代工債權,顯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自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富賸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代工債權縱係存在,亦已經消滅時效期間完成,既足認定,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原告雖係訴外人富賸公司之債權人,並已經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收取命令,惟被告既已對本院上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以訴外人富賸公司對其之債權已經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原告自不得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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