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自屬相牽連,反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間以從事高利貸放貸為業,當時原告公司前董事 魏錦輝 (改名 胡錦輝 )個人需款孔急向被告借錢,被告除要求其簽發個人票據作為債權憑證外,更逼迫其偽造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多紙,以作為所謂之擔保票據,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票(如起訴狀書證2,下稱系爭本票)即係其中1紙,其後魏錦輝之弟丁○○(原告公司董事長)於83年10月間將全部股權讓與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 林景惠 ,改由林景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之住所亦自台北市○○○路1段6號12樓變更至台北市○○區○○路○○號9樓。
85年8月14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另於93月4月16日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後又執本票裁定,於93年7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5823號開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為執行行為,惟其後上開非法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撤銷。被告明知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0,000,000元及其利息及本票債權30,000,000元及其利息,並不存在,竟以本票裁定聲請狀及假扣押聲請狀主張其債權存在,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裁定致原告之財產權有受不當追償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就反訴部分則請求駁回。
參、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魏錦輝於83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等職務時,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並持向被告借貸得款30,000,000元,原告公司以系爭本票作為屆期(84年4月5日)兌現清償借款之用,屬當然有效之行為,縱有舞弊情事,亦係原告公司與其經理人魏錦輝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附表編號1、2之款項為同一筆借款,是被告於83年間陸續借予原告的,系爭本票是作為借款之用,自83年2月起,被告即以 邱妙娜 (被告前妻)、 郭淑芳 (被告之女)名義帳戶,陸續將57,650,000元交付原告公司,並由魏錦輝代原告公司收受。被告對原告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0元及自8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持系爭本票於85年8月14日向本院取得85年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於93年4月16日以系爭本票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462號),並於93年7月16日以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25823號),嗣於93年8月30日本院執行處以前開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被告強制執行聲請。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未向被告借款,未取得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附表編號1、2之款項為同一筆借款,是被告於83年間陸續借予原告的,系爭本票是作為借款之用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非法所不許,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公司當時有權之人簽發:被告抗辨辯系爭本票為魏錦輝代丁○○所簽,並以本院91年度自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被證4)以及91年度重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為證。經查,前開刑事判決雖以證人即魏錦輝之秘書 黃珊珊 (82年到85年及87年至88年間任職原告公司)證稱系爭本票為魏錦輝之筆跡,魏錦輝於83年間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判決被告未為偽造文書犯行(見前開刑事判決第3頁以下,及原證3該案93年1月13日筆錄)。惟是否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以公司登記為準(參公司法第12條,對抗要件),如主張公司代表人與登記不符者(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為依公司法規定程序選出之董事長),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證1),系爭本票簽發當時(83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丁○○,並無經理人之登記,魏錦輝並非原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且原告公司登記實際發行股數為11,500,000股,魏錦輝僅占525,714股,於當時並未握有原告公司大多數之股權,又證人黃珊珊僅為魏錦輝之秘書,對於公司實際決策者為何人是否知悉,亦不無可疑,故不能僅憑前開證詞,即認定魏錦輝有權代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公司簽發云云,實非有據。又前開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未受有利益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未論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公司簽發之事實。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公司簽發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魏錦輝於83年3月間,以系爭本票向其借貸30,000,000元等語,並未提出原告公司向其借款之文書以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庭呈之投資保證協議書,依其文義:「邀請丙○○投資本人所擁有掌控營運之建築(公司:嘉翔建設雲頂大廈)....。」「一、照所投資金額負責郭先生取得70%一年之純利...。」「二、...並負責將其應得之房屋保證(名義變更)...。」等語,如前開協議書為真實,則被告應是受魏錦輝之邀而為建案之投資,並非借款予原告公司。此參照證人黃珊珊於前開刑事案件93年1月13日訊問時證稱:「因魏錦輝與丙○○在金錢上有往,且丙○○有投資嘉翔公司。」等語(見被證3筆錄),以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見被證3筆錄)及本件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均不能為具體之主張(如為借款應有利息),益證被告縱有出資之行為,亦為投資魏錦輝所指定之建案,而非借款予原告公司。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四、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公司之事實:被告抗辯其自83年2月起,即以邱妙娜(被告前妻)、郭淑芳(被告之女)名義帳戶,陸續將57,650,000元交付原告公司,並由魏錦輝代原告公司收受等語。雖提出邱妙娜帳戶收支一覽表、轉帳傳票、支票(見被證8、9、10、11、12、13)等件為憑,惟其資金交付之對象均為魏錦輝或 阮秀琴 ,並非原告公司,此見前開轉帳文件即明,被告不能證明魏錦輝收受後,有將前開款項交付原告公司之事實,自難僅憑前開傳票、支票,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
五、反訴原告即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公司有權之人所簽發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其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以及有交付借款予反訴被告公司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30,000,000元及自8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