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乙○○○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7年3月至同年8月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投資分析員,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87年8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247,91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本於聘任試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薪資247,919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在87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兩造聘任試用契約之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以自己之名義私自召收會員,並將客戶所繳交之會員會費共計1,074,000元存入自己之帳戶中而予以侵占,迄未依約返還該筆款項,依聘任試用契約第八條約定應將該筆金額計入結算被上訴人報酬之數額中,據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年8月份薪資為965,207元,兩相計算後被上訴人尚須依聘任試用契約第八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8,793元及自8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以93年12月27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3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擔任投資分析員一職,嗣於同年8月底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析師約定書、聘任試用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8、4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其87年8月份薪資247,919元,然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年8月份薪資247,919元,是否有
據?㈡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私自收受客戶繳交之會員會費,在扣
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後,被上訴人尚須依聘任試用契約第八條約定給付108,793元及自87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而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年8月份薪資247,919元,是否有
據?⒈經查,兩造先前於87年2月25日簽訂分析師約定書,嗣則於
同年7月4日再行簽訂聘任試用契約,並於第九條約定:「本契約即日起生效,原87年2月25日所簽訂之合約則隨即失效。」,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年8月份薪資之計算方式,應依聘任試用契約書相關約定決之,此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9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71頁),堪先予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87年8月份薪資,依聘任試用契
約書第二條約定所載,即係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結算之報酬,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在合約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包括:⑴按月給付30,000元,⑵每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收取投顧費用、會員會費15﹪之金額,⑶倘被上訴人每月營收即上述投顧費用超過1,000,000元,則再加計超過部分10﹪之數額給付上訴人,⑷若有使用上訴人硬體設備者費用另行議定。據此,被上訴人對客戶提供投顧服務所收取之投顧費用、會員會費,在扣除前述⑴至⑷支出後之結餘,即為被上訴人可得收取之報酬(見原審卷第49頁聘任試用契約第二條約定)。據此,為計算出被上訴人87年8月可得領取之報酬數額,自應先確定該月份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投顧費用、會員會費數額方可。
⒊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得收取之報酬為247,919元,有其
提出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就此雖抗辯該月份之對帳單只計算獎金所得,但並未將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應分配之金額計算出來等語,且提出其他月份之對帳單以佐(見原審卷第80-84頁)。然查,依兩造聘任試用契約書第二條第①點之約定:「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組研究室及其對外提供服務所生成本,費用稅金由乙方負擔。」,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該月份可得分配之數額,與兩造間報酬計算一節無涉。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⒋次查,上開87年8月份對帳單所載當月份營業額(即投顧費
用、會員會費等收入)為358,000元,另信用卡手續費、勞健保費用、傳呼機費用、業務獎金預支款等數額共26,381元,此部分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上訴人書狀之記載),自可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收取會員會費1,074,000
元等語為辯,此部分涉及被上訴人87年8月份營業額之事項,乃兩造爭執之處,現敘明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87年間召開會議論及被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收取會員會費一事,被上訴人乃親自書寫一份客戶資料,載明其以自己名義所收取之會員會費數額、會員名單等情,有其提出之客戶名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亦自陳該份客戶名單為其所製作(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該客戶名單所載內容,此部分被上訴人收取之會員會費計為267,000元。惟查,其中客戶 李玉恆 之10,000元會費,被上訴人業已退款,此有卷附之匯款回條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堪認定。至於其餘257,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退還,已經被上訴人 陳明 甚詳(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以自己名義收取會員會費257,000元一節,為可信取。
⑵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另自行收取曹姓、呂姓、柳姓客戶
會費各10,000元、20,000元、12,000元等語,亦有其提出之劃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退還呂姓客戶32,000元,但觀諸其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76頁),該筆退款金額與前述呂姓客戶所繳會費20,000元數額相左,自難以此為其已退還呂姓客戶所繳會費之證明,被上訴人既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收取曹姓、呂姓、柳姓客戶會費共42,000元,即可採信。
⑶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另有收取客戶 邱慶忠 會費15,000元
,並提出其公司人員所記載之單據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表示其已將此會費退還邱慶忠。但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所載收款人並非邱慶忠(見本院卷第77頁右方),顯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真實,故被上訴人確有收取邱慶忠會費15,000元,亦足堪認定。
⑷再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另收取客戶陳銀、 阮靜文 會費各
30,000元、20,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記事本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就此被上訴人僅自認其有收取阮靜文會費15,000元,其餘部分則為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既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本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僅有自行收取客戶阮靜文會費15,000元,其餘上訴人所述部分,尚不足取。
⑸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以其漏報所得
計達700,000元,嗣遭處罰鍰一節,而辯稱被上訴人另自行收取會員會費70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罰鍰繳款書、執行費用繳費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遭稅捐機關處以罰鍰或進行行政執行程序等情,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收取會員會費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難認可取。
⑹綜上,被上訴人87年8月份收取之投顧費用共計為687,000元
(亦即:兩造不爭執之358,000+⑴257,000+⑵42,000+⑶15,000+⑷15,000=687,00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收取之會員會費,超逾此數額部分即不足採信。
⒍承前述⒉部分,依兩造間聘任試用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
人可得請求之報酬,在扣除須給付上訴人之30,000元及按該月份投顧費用15﹪計算之103,050元、26,381元(見⒋)後,應為527,569元。(687,000-30,000-103,050-26,381=527,569)⒎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前開報酬所得須代扣繳10﹪所得稅款
111,762元,及被上訴人離職後,客戶向上訴人要求退款共40,650元,故應自前述⒍報酬額中扣除此二項金額等語置辯。惟查,代扣繳所得稅款部分,未據上訴人表明其此部分得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見兩造間聘任試用契約有就此為約定;至於客戶向上訴人要求退款部分,更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退款要求、退款給付等證據加以證明。故上訴人上開所陳,顯乏依據而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私自收受客戶繳交之會員會費,在扣
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後,被上訴人尚須依聘任試用契約第八條約定給付108,793元及自87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而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⒈首先,依㈠⒌之說明,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收受客戶繳交之會員會費僅為329,000元,而非1,074,000元。
⒉又依兩造聘任試用契約第八條約定:「會員會費收入須匯入
甲方(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金額於次月五日結算,甲方收取15﹪稅金及費用外,餘撥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唯乙方須以合法發票報支,餘額列為乙方薪資。」,足見,被上訴人每月所招收之會員會費應先匯入上訴人帳戶,再經由兩造每月結算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茲既其中329,000元已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收取,則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所須給付之報酬中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為198,569元(即527,569-329,000=198,569)。因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客戶會員會費為1,074,000元,扣除其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後,被上訴人尚應依聘任試用契約第八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8,793元本息,遂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抵銷乙節,因其所列被上訴人自行收取之會員會費數額有誤,故據此所計算得出之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亦隨之變動,交互計算後被上訴人並無須再返還上訴人108,793元本息(反之,如前所述,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87年8月份報酬198,569元),故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聘任試用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98,569元,自屬有據。但依該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期限為87年9月5日,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故上訴人應自同月6日起始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87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聘任試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919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98,569元及自87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