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號:923020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
周幸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第二四九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香港籍人士,綽號「 朱仔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闆 」之香港籍成年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律師」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再運輸至臺北,交付予一名為 黃偉亮 (綽號「B仔」)之成年男子,在臺灣方面則由「B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聯絡戊○○(綽號「 福田 」)及乙○○(綽號「 阿國 」),由戊○○及乙○○負責接應丙○○來台運輸海洛因事宜。丙○○、戊○○、乙○○、「老闆」、「陳律師」及「B仔」六人乃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自香港搭機抵達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後,旋與「B仔」聯繫,由「B仔」聯絡戊○○及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丙○○、戊○○、乙○○及「B仔」在臺北市○○○路、錦州街附近之某咖啡廳見面,謀議運輸海洛因之事宜後,丙○○與乙○○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高雄,同日下午五時許飛抵高雄,七時許即前往「麗景飯店」投宿,丙○○乃於八時許去電「陳律師」,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見面,先由「陳律師」提供海洛因樣品檢驗,「陳律師」依約持海洛因樣品前往「麗景飯店」一一一一號房供丙○○、乙○○鑑定,並與丙○○約定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統聯客運站對面交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丙○○、乙○○前往統聯客運站,由丙○○單獨與「陳律師」碰面並取得內裝有海洛因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後,丙○○立即去電在附近等待之乙○○一同前往搭乘十點班次之統聯客運返回臺北,同日下午一時許,乙○○在返回臺北的途中,以行動電話告知戊○○前往臺北市○○路、民權西路路口接應,迨同日下午近三時,丙○○及乙○○抵達臺北後,戊○○即駕駛車號00—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承德路口接應,丙○○及乙○○乃攜帶前開裝有海洛因之黑色手提袋一只上車,俟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丙○○等三人行經臺北市○○路、洛陽街口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指揮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用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手提袋及行動電話,經對附表一之物鑑驗後,確定為海洛因,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丙○○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七十六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六九一0.七公克等語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一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卷宗第一0五頁參照),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提袋一只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足資佐證,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其受「老闆」之指示,自高雄「陳律師」處取得並運輸海洛因至臺北,以交付「B仔」之犯罪事實(同前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詢問筆錄及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提袋一只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又被告乙○○、戊○○與被告丙○○就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理由壹之二、壹之三參照),本院自得依被告丙○○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以及前開理由認定被告丙○○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述與被告乙○○、戊○○及「B仔」、「老闆」「陳律師」等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本件被告丙○○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固承認其綽號為「阿國」,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與「B仔」、丙○○及戊○○一同在臺北市○○○路、錦州街附近之某咖啡廳見面,且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與被告丙○○一同至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高雄,同日下午五時許飛抵高雄後即前往「麗景飯店」投宿,翌日早上十時許與被告丙○○一同搭乘統聯客運返回臺北後,即搭乘被告戊○○駕駛車號00—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俟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洛陽街口時,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該車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七十六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辯稱:因為戊○○說丙○○不認識高雄的路,所以請我陪同丙○○一同下去高雄,隔天早上我們就去統聯客運前面吃早餐,後來丙○○離開一下子,回來之後就有一包東西,我不知道丙○○手上那包東西是什麼,直到被調查局抓到之後我才知道那包東西是海洛因 云云 。
㈡共同被告丙○○及乙○○於本件有利害相反之情形,經檢察
官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將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辯論程序分離,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辯論程序應予分離(本院卷㈣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合先敘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乙○○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共同被告丙○○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及被告乙○○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且其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及同前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詢問筆錄),則共同被告丙○○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乙○○及戊○○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⒉證人即負責製作現譯快報之憲兵丁○○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現譯快報一份:
此份現譯快報係證人丁○○依其所監聽被告丙○○、乙○○及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丁○○於服憲兵役期間,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雖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此份現譯快報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故此現譯快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惟製作此份現譯快報之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如前述,則其前開書面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⒋通訊監察錄音帶六捲:
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帶六捲係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八日所分別核發之九十二年甲○茂餘聲監續字第00一二六九號及第00一三一四號通訊監察書(同前偵查卷第五九頁及第六一頁參照)對被告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所為監聽錄音,是此通訊監察錄音帶六捲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丙○○自高雄將海洛因運輸至
臺北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道丙○○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裝有海洛因云云,是本件有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間就運輸海洛因有無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上開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與「B仔」、「
陳律師」等人通訊監察錄音帶業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㈡、㈢該等期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其中部分通訊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具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詳述如下:
⑴首先,要解讀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與「B
仔」、「陳律師」等人的通訊內容,必須先確定在這些通訊內容裡面,出現許多的特殊名詞,有「底片」、「十台電腦」、「十條女」、「樣品」、「衫」等,而該等特殊名詞之含意為何?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詢問被告丙○○:「你跟『B仔』說,我也不是要跟他拿底片,『底片』指的是什麼?」被告丙○○供稱:毒品等語;檢察官復詢問:「你與『B仔』的對話,你有提到『十台』,這『十台』是什麼?」被告丙○○答稱:數量,就是「陳律師」給我毒品的數量等語;檢察官再詢問:「『十條女』是什麼意思?」被告丙○○乃供稱:「十條女」就是「十台」的意思等語(以上均參照本院卷㈣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被告丙○○以證人的身分接受檢察官主詰問:「『底片』指的是什麼?」被告丙○○答以:樣品等語,檢察官進一步詰問:「什麼東西的樣品?」,被告丙○○答稱:毒品的樣品等語;檢察官又詰問:「B仔在電話中跟你說,你上車打給我,你說回來要出衫,你說好,這個『出衫』是什麼意思?」,被告丙○○即答以:就是我要回去拿給他等語(以上均參照本院卷㈣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由此亦可推知所謂的「衫」,亦是毒品之謂。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以得知,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與「B仔」、「陳律師」等人的通訊內容中所謂的「底片」、「十台電腦」、「十條女」、「樣品」、「衫」的意思就是指毒品即本件扣案之海洛因。
⑵其次,在被告丙○○與「B仔」的通訊內容中曾提及一個叫
「 阿郭 」的人,係指何人?經查,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詢問被告丙○○:「B仔打電話給你說,要你叫阿郭打給他阿哥,說那個東西先不用找了,阿郭是不是乙○○?」被告丙○○供稱:阿郭是乙○○等語(本院卷㈣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丙○○復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於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證稱:B仔說叫乙○○打給他哥哥,阿郭就是乙○○等語屬實(本院卷㈣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於被告丙○○與「B仔」的通訊內容中所稱「阿郭」之人係指被告乙○○。
⑶而從上開被告丙○○等人之通訊時間及內容以推知被告丙○
○及乙○○與「陳律師」見面之時間大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至二十三時之間,從以下之通訊內容可以證明:
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七分,被告丙○○去電「陳律
師」約定當晚二十一時許見面,被告丙○○並要求「陳律師」:你可不可以等一下拿一點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六一頁及本院卷㈢第二一頁參照),可知此時被告丙○○已與「陳律師」聯繫見面事宜,並要求「陳律師」拿一點毒品來看等情,此為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㈣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
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陳律師」去電
被告丙○○約定當晚二十二時許見面(本院卷㈡第二六二、二六三頁及本院卷㈢第二一頁參照),顯見其時被告丙○○與「陳律師」尚未見面。
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陳律師」去電
被告丙○○以確認被告丙○○投宿之飯店名稱及房間號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陳律師」再度去電被告丙○○,表示已到達麗景飯店,被告丙○○即表示要下樓碰面。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亦供承:十二月十八日當晚十點多,丙○○有離開我們投宿的飯店,後來再帶一個人回來,我有替他們開門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一0號卷第九頁參照),益證被告丙○○與「陳律師」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至二十三時之間在麗景飯店一一一一號房見面,而當時被告乙○○亦在場之事實。
⑷被告乙○○知悉被告丙○○至高雄之目的係運輸海洛因,且
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戊○○、「B仔」、「老闆」、「陳律師」間有犯意之聯絡,由以下之通訊內容可以證明:
①被告丙○○與「陳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
許時在麗景飯店一一一一號房見面之目的,依據被告丙○○與「陳律師」於當晚二十時七分之通訊內容,可知應係被告丙○○要求「陳律師」先拿一些毒品到飯店,而被告丙○○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亦供稱:「陳律師」晚上十點多在麗景酒店一一一一號房拿樣品給我,樣品不純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卷第十五頁參照),益證上情。而此時被告乙○○同在飯店房間內,其主觀上對此是否知情?可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B仔」與被告丙○○之通訊內容推知,該次通訊係被告丙○○與「陳律師」約定見面時間後,「B仔」去電被告丙○○,先瞭解被告丙○○與「陳律師」約定內容,被告丙○○向「B仔」表示,是不是要向「陳律師」要「底片(即海洛因)」,並表示「這樣東西,『阿郭(即乙○○)』他也懂」,「B仔」即告訴被告丙○○說「你叫他看一下,最重要是能不能用」等語,由上開通訊內容,顯見被告乙○○亦知悉「陳律師」要拿一些海洛因到飯店來驗貨,「B仔」並要被告丙○○叫被告乙○○看一下「陳律師」帶來的海洛因,足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麗景飯店一一一一號房內與被告丙○○一同檢驗「陳律師」所提供之海洛因之事實。
②另二通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犯意之通訊內容,分別為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B仔」與被告丙○○之通話,及同日二十三時九分十七秒被告乙○○與被告戊○○之通話,前一通電話是由「B仔」去電被告丙○○,「B仔」向被告丙○○表示:應該正常都是拿「十台(指海洛因之數量)」走的,這樣可能驗不到「樁」了,你叫「阿郭(即乙○○)」打電話給他阿哥,叫他先不用找那樣東西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六七頁及本院卷㈢第二一頁參照),而被告乙○○旋於十分鐘後立即去電被告戊○○,並向被告戊○○表示:那個B哥他說打的還是不要找了,剛才朱仔(即被告丙○○)跟他們聯絡了,他這個差不多上次的階段而已等語(本院卷㈡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正面參照),雖然從上開通訊內容無從得知「B仔」要求被告戊○○找的東西究竟為何物,然由「B仔」與被告丙○○對話提及海洛因的數量,並要求被告丙○○要將該等與海洛因相關之訊息傳達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再轉達被告戊○○得知,足見被告乙○○主觀上對於本件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知之甚詳,且與被告丙○○、戊○○及「B仔」、「老闆」、「陳律師」間有犯意聯絡。
⒉參以:被告丙○○及乙○○二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
午四時許自臺北搭機前往高雄,翌日上午十時復搭乘統聯客運自高雄返回臺北,而在高雄停留之時間僅與「陳律師」見面以取得本件裝有海洛因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其二人如此馬不停蹄地、在不到二十四小時的時間內內匆匆往返北高兩地,顯見其二人之目的僅為將本件裝有海洛因之黑色手提袋自高雄運返臺北,經檢察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詢:有關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若要將重量為十八公斤之物品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最快方式由高雄市運送至臺北市,所需郵資為何?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以:以國內快捷郵件交寄,係最快速之處理及運送,若按當時國內快捷郵件交寄,所需資費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四十一元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營字第0九三0四00二四一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㈣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後附函件參照),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七十六塊重約六千餘公克,若以中華郵政公司以國內快捷郵件寄送,花費不到四百四十一元,惟被告丙○○與乙○○二人北高兩地往返所需費用達八千餘元,此為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㈣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益證被告丙○○及乙○○二人均知悉該行李袋內所裝物品為價格高昂之海洛因,故不惜花費八千餘元、在二十四小時不到的時間內馬不停蹄往返臺北、高雄之間。
⒊被告乙○○所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是要去高雄買珠寶,因為被告丙○○對高雄的路不熟,所以被告戊○○叫我陪被告丙○○去高雄,原本預計在高雄玩個兩、三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點多,被告丙○○有先離開飯店,後來又帶了一個人回來,我幫他們開門後就去睡覺,一直到隔天凌晨二、三點才有起來打個電話給我女朋友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接受檢察官主詰問:你有沒有告訴乙○○你前往高雄的目的?被告丙○○供稱:我告訴乙○○我要找朋友云云(本院卷㈣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丙○○說要下南部去找朋友,路況不熟,所以我叫乙○○陪丙○○去高雄云云(本院卷㈠第九五頁正面參照),是被告乙○○所辯稱陪丙○○南下買珠寶云云,顯與被告丙○○及戊○○所供稱之內容不相符合,且被告丙○○及乙○○在高雄停留時間不到一天即返回臺北,亦與被告乙○○所稱要在高雄玩個兩、三天云云之辯解不符,又查,被告丙○○將「B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來電之指示告訴被告乙○○後,被告乙○○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九分十七秒去電被告戊○○等情,已如前述(理由壹之二之⑷之②參照),益證被告乙○○所辯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凌晨二、三時均在睡覺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被告丙○○係南下高
雄運輸海洛因回臺北,並與被告丙○○、被告戊○○、「B仔」、「老闆」及「陳律師」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高雄,在高雄麗景飯店一一一一號房檢驗「陳律師」所提供之海洛因後,翌日早上被告丙○○在統聯客運與「陳律師」碰面取得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七十六塊後,被告乙○○即與被告丙○○一同將該海洛因運輸至臺北之行為,本件被告乙○○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固承認其綽號「福田」,有叫被告
乙○○陪同被告丙○○前往高雄,並且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丙○○及被告乙○○二人自高雄返回臺北時,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丙○○及被告乙○○二人,於行經臺北市○○路、洛陽街口時,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該車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七十六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辯稱:一直到被調查局查獲的時候,我才知道丙○○身上有帶海洛因云云。
㈡共同被告丙○○及戊○○於本件有利害相反之情形,經檢察
官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將被告丙○○及被告戊○○之辯論程序分離,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丙○○及被告戊○○之辯論程序應予分離(本院卷㈣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合先敘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之證述、證人丁○○之證述、現譯快報一份及通訊監察錄音帶六捲,均如前述(理由壹之二之㈢部分參照)。
㈣被告戊○○對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乙○○及被
告丙○○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道丙○○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裝有海洛因云云,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戊○○與被告丙○○之間就運輸海洛因有無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上開被告丙○○、乙○○、戊○○與「B仔」、「陳律師」
等人通訊監察錄音帶業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㈡、㈢該等期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其中部分通訊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戊○○主觀上具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詳述如下:
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四分五十一秒,「B仔」
去電被告戊○○表示:「朱仔(即被告丙○○)」應該這兩天會過來,你跟「阿國(即乙○○)」處理就好了,如果你那邊沒有空間,我先跟「朱仔(即被告丙○○)」處理就可以了等語,被告戊○○馬上表示:沒事啊!沒關係!等語,「B仔」並要被告戊○○拿了自己要小心一點,由此通訊內容可知「B仔」之前已與被告戊○○聯繫過被告丙○○來台的事宜,要被告戊○○及被告乙○○二人一同處理,並且要被告戊○○拿了要小心一點,顯然所要處理的事情具有危險性或是違法。
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B仔」去電被
告丙○○表示:應該正常都是拿「十台(指海洛因之數量)」走的,這樣可能驗不到「樁」了,你叫「阿郭(即乙○○)」打電話給他阿哥,叫他先不用找那樣東西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六七頁及本院卷㈢第二一頁參照),而被告乙○○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九分十七秒去電被告戊○○,並向被告戊○○表示:那個B哥他說打的還是不要找了,剛才朱仔(即被告丙○○)跟他們聯絡了,他這個差不多上次的階段而已等語(本院卷㈡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正面參照),雖然從上開通訊內容無從得知「B仔」要求被告戊○○找的東西究竟為何物,然由「B仔」與被告丙○○對話提及海洛因的數量,並要求被告丙○○要將該等與海洛因相關之訊息傳達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達被告戊○○,足見被告戊○○主觀上知悉本件被告乙○○及被告丙○○係至高雄將海洛因運輸至臺北之行為,且自此二通通訊內容亦可推知前開①之通訊內容,係「B仔」告知被告戊○○有關被告丙○○到台運輸海洛因一事,由被告戊○○及被告乙○○二人處理即可。
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七分五十五秒,被告乙○
○去電被告戊○○,告知已搭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附近,要被告戊○○開車至承德路及民權西路路口接應等語(本院卷㈡第一六五頁反面及第一六六頁正面),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B仔」去電被告丙○○,向被告丙○○表示:阿 老福 (即被告戊○○)接了你嗎?見到老福(即被告戊○○)跟他講,看你們到哪裡飲茶,先卸下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㈢第十一頁正面參照),由上二通通訊內容可見,被告丙○○等人原本即謀議由被告戊○○在臺北接應被告丙○○、被告乙○○二人,是以被告乙○○在返回臺北的路上即去電告知被告戊○○接應地點,且「B仔」亦與被告丙○○確認被告戊○○有無前往接應一情。
④另一通足以佐證被告戊○○知悉本件運輸海洛因之通訊內容
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二秒,「B仔」去電被告戊○○,「B仔」先向被告戊○○確認被告乙○○已轉告東西不用找了,並向被告戊○○要求回來後要送「兩個電腦(即海洛因之數量)」給朋友等語(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反面參照),益證被告戊○○與被告丙○○、被告乙○○、「B仔」、「老闆」、「陳律師」就本件運輸海洛因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⒉參以:被告丙○○此次來臺之目的即是運輸海洛因,為被告
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四一0號卷第十五頁參照),且被告丙○○所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數量重達六千餘公克,而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乙○○二人於本件案發前僅見過二、三次面,交情普通,為被告丙○○等三人所是認(被告乙○○部分,同前卷第八頁參照,被告丙○○部分,同前卷第十七頁參照,被告戊○○部分,同前卷第二五頁參照),則以被告丙○○運輸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豈會隨便找尋交情普通之人與其同行,益見被告戊○○、被告乙○○二人對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於主觀上有認識並共同參與。
⒊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戊○○經由「B仔」聯絡知悉被告丙○
○受「老闆」指示,自高雄「陳律師」處取得海洛因後運輸回臺北,乃要求被告乙○○陪同被告丙○○一同運輸海洛因,而與被告丙○○、被告乙○○及「B仔」、「老闆」、「陳律師」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戊○○並負責於被告丙○○及乙○○持海洛因返回臺北時前往接應之事實,足見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丙○○、乙○○及「B仔」、「老闆」、「陳律師」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則核告丙○○、被告乙○○及被告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戊○○與黃偉亮即綽號「B仔」之成年男子、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綽號「陳律師」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戊○○運輸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不淺,又其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惟至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並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迨本院耗費多次庭期以勘驗其於調查局錄影帶及通訊監察錄音帶,浪費司法資源後,復自白犯行,以求刑度上之寬免等一切情狀,然因衡其犯罪情狀,仍不及應處以極刑之程度,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丙○○求處無期徒刑,要與被告丙○○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無期徒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查因被告丙○○身體健全,不知循正途戮力工作以獲取錢財,竟不惜以危害他人健康之手段,以運輸毒品賺取利益,其犯罪之情狀尚不值憫恕,自不得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及戊○○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不淺,又其等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然因衡其等犯罪情狀,仍不及應處以極刑之程度,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乙○○及戊○○各求處無期徒刑,要與被告乙○○及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無期徒刑,以示懲儆。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係「陳律師」交予其用以攜帶運輸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㈣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共犯「B仔」聯繫本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卷第四頁反面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乙○○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參照),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戊○○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戊○○與共犯「陳律師」等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中供運輸扣案海洛因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對被告三人均宣告無期徒刑,本院不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逕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審判。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柒拾陸塊│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青保││││(合計淨│管字第六0六號││││重陸仟玖│││││佰壹拾點│││││柒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黑色手提袋│壹只│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綠保管│││││字九七一號編號1│├───┼──────┼──┼────────────┤│2│NOKIA行│壹支│同上編號2│││動電話(含0│││││九五四0七九│││││五0九號晶片│││││壹只)│││├───┼──────┼──┼────────────┤│3│SAMSUN│壹支│同上編號3│││G行動電話(│││││含0九三00│││││0八四一七號│││││晶片壹只)│││├───┼──────┼──┼────────────┤│4│NOKIA行│壹支│同上編號4│││動電話(含0│││││九五六四七一│││││九六五號晶片│││││壹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