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桃園縣○○鄉○○路○○○號「凱撒宮庭社區」之住戶,甲○○、陳丁○○受僱於「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自民國92年11月6日起派至「凱撒宮廷社區」擔任該社區之環境清潔工作,且為工作之便,甲○○、陳丁○○亦租屋居住於該社區136之1號8樓。
緣於93年5月中旬,庚○因不滿甲○○、陳丁○○之工作方式而與其起口角爭執,並要甲○○二人離職而未獲置理。嗣於同年7月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有住戶提案更換社區清潔工作人員,甲○○、陳丁○○知悉後認工作權未受尊重,擬對提案住戶提出告訴,故該社區委員、提案住戶、庚○及社區總幹事乙○○等人乃於93年8月3日晚間集會討論。於當日晚間9時許會議結束後,庚○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遂令總幹事乙○○立即上樓至甲○○、陳丁○○之住處,要其二人下樓道歉,並要乙○○轉告其二人如不道歉,外面準備一組人馬對付他們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乙○○不得已,旋聽令上樓轉告甲○○、陳丁○○二人上開話語及下樓道歉等事,甲○○、陳丁○○聽聞後,心生畏懼,擔心如下樓恐遭毆打,故拒不下樓,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嗣甲○○、陳丁○○因上開與住戶間之糾紛而向安聯公司請辭後,認工作權益受損而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甲○○、陳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係位於上址「凱撒宮庭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甲○○、陳丁○○受僱於安聯公司派至「凱撒宮廷社區」擔任該社區之環境清潔工作,於93年5月中旬,因不滿甲○○、陳丁○○之工作方式而與之起口角爭執,於同年7月間,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社區住戶有提案更換社區清潔工作人員,而告訴人甲○○、陳丁○○知悉後認工作權未受尊重,擬對提案住戶提出告訴,故該社區委員、提案住戶、庚○及社區總幹事乙○○等人乃於93年8月3日晚間集會討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要乙○○上樓轉告告訴人甲○○、陳丁○○,要他們2人下樓道歉,如不道歉,外面準備一組人馬對付他們恐嚇的話云云。經查:關於被告自白係位於上址「凱撒宮庭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甲○○、陳丁○○受僱於安聯公司派至「凱撒宮廷社區」擔任該社區之環境清潔工作,於93年5月中旬,因不滿甲○○、陳丁○○之工作方式而與之起口角爭執糾紛等情,經核與告訴人甲○○、陳丁○○指訴之情節相符,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因社區清潔工作有糾紛等情,並經證人即安聯公司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乙○○於檢察官偵訊、及證人蕭禛瑩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又關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3年7月25日召開,有住戶提案更換社區清潔工作人員,甲○○、丁○○知悉後認工作權未受尊重,擬對提案住戶提出告訴,故該社區委員、提案住戶、被告庚○及社區總幹事乙○○等人乃於93年8月3日晚間集會討論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丙○○、乙○○、戊○○、己○○、蕭禛瑩、 林建誠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另關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會議結束後,庚○心有不滿,令總幹事乙○○立即上樓至告訴人甲○○、陳丁○○之住處,要其2人下樓道歉,並要證人乙○○轉告其2人如不道歉,外面準備1組人馬對付他們等語,乙○○不得已,旋聽令上樓轉告甲○○、陳丁○○二人上開話語及下樓道歉等情事,業據證人乙○○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甲○○、陳丁○○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自承與證人乙○○同年齡沒有過節,認識他軍中的同僚,跟他很聊得來等語,衡情證人乙○○應無憑空杜撰,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被告前開辯稱:伊根本沒有要乙○○上樓轉告告訴人甲○○、陳丁○○,要他們2人下樓道歉,如不道歉,外面準備一組人馬對付他們恐嚇的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被告要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上樓轉告告訴人之上開話語,顯係以黑道兄弟之口吻,以涉及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擔任社區清潔工之告訴人甲○○、陳丁○○,告訴人甲○○、陳丁○○2人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其聞言心裏害怕、緊張等情,被害人甲○○、陳丁○○並訴請偵辦,參以證人即居住在該社區住戶當時擔任環保委員之林建誠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天晚上開完會後,乙○○特別到伊家來,他講說要伊去注意清潔工在社區恐怕會遇到危險,因為有被告庚○跟他講說,會帶5、6個年輕人在外面等,要打清潔工,隔天清潔工上班的時候,有跟清潔工講,要他們注意,有人要對他們怎麼樣,如果有5、6個人要攔你們的話,你們要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為已足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透過無犯意聯絡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話語,轉達恐嚇內容予告訴人2人,係間接正犯。其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2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告訴人不要對提案更換社區清潔供之社區住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惡性非屬重大,其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導致告訴人2人辭去社區清潔工之工作,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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