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真選任辯護人劉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雪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應注意後方來車」,應更正為:「應注意來往車輛」,第7行記載:「未注意後方來車」,應更正為:「未注意來往車輛」,第9行記載:「穿越雙黃線後逆向」之後補述:「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及就證據清單編號三(四)記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南市交字第1061257344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5734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並增列:「被告黃雪真於民國
107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6頁)」、「本院10
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93頁)」及「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70848411號函文(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雪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於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造成告訴人 方小嘉 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逆向穿越雙黃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然被告迄未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5至7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933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