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75號原告 許銘修 被告 金劍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對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房屋之漏水面積為修繕、抓漏、防漏之行為,並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惟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