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朝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黃朝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1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渠 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0時30分,在臺南市安定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朝枝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朝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被告尿液編號:107O-1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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