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告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