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慶彬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 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慶彬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慶彬係臺中市○○區○○路○○○號B戶1至2樓屋主,自民國80年間,在該房屋之2樓設置電源總開關箱,並配置電源線供自己位在該屋後方之倉庫使用後,即陸續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於100年7月間起,將該房屋之1樓出租予 陳子瑞 (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雞大爺連鎖炸食」,該屋後方倉庫則仍供自己使用。吳慶彬本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該戶2樓東側走道之室內電源配線,於104年3月22日8時30分許,因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造成該戶2樓北側雜物間堆放雜物及雜物間東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越往南側方向越嚴重,南側木質窗框及木質骨架燒損碳化,呈上半部燒損碳化較下半部嚴重、屋頂橫樑嚴重燒損碳化、燒失,水泥瓦燒損掉落情形嚴重、南側房間
1、房間2木質隔間裝潢骨架燒損碳化、燒失情形嚴重。火勢並波及鄰戶造成○○路000號A戶「辰均茶行」2樓:北側雜物間部分之紙箱及金屬鍋具有輕微燒損情形、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越往南側方向越嚴重,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越往西側方向越嚴重、南側房間1北側木質隔間裝潢外牆燒損碳化,越往西側方向越嚴重、房間
1、房間2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煙燻變色,000號A戶
2樓火勢並向下延燒至000號A戶1樓,造成1樓北側儲藏室通往2樓鐵質樓梯輕微燒損變色,且越往高處越嚴重,樓梯上所放紙箱輕微燒損碳化、西側冷藏櫃表面燒損變色,東側堆放之紙箱等雜物輕微燒損,木質隔間裝潢牆面西南側高處有燒損碳化情形;另000號B戶2樓火勢亦波及鄰戶造成甲后路524號「 佳思杰 手機彩繪包膜貼鑽衣館」2樓之北側倉庫堆放之雜物輕微燒損碳化、南側房間1、房間2屋頂木質橫樑及木質隔間裝潢骨架燒損碳化及水泥瓦受燒掉落,均越往東側越嚴重。前述○○路000號A戶、B戶、524號之2樓因木質隔間裝潢牆面、木質窗框、木質骨架、木質橫樑燒損碳化、水泥瓦燒損掉落等情形,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而達喪失其建築物效用之程度。嗣經消防隊員到場將火勢撲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吳慶彬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證人 張凱鈞 於警詢、原審;證人 張銀村 於原審;證人陳子瑞於警詢、偵查、被害人 王佳思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張銀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依伊之看法,○○路000號A戶為本案起火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之證詞,係證人張銀村個人推測之詞,且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而證人張凱鈞、張銀村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證人張凱鈞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張銀村部分,則經法院職權訊問,檢察官、被告補充訊問,此有證人張凱鈞、張銀村該次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及結文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9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是證人張凱鈞、張銀村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非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已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張凱鈞、張銀村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除外),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認證人張凱鈞於警詢;證人陳子瑞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證人張凱鈞於警詢;證人陳子瑞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及其背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被告既已明示同意證人張凱鈞於警詢;證人陳子瑞於警詢、偵查(係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無許被告辯護人事後撤回當事人即被告同意之理,是證人張凱鈞於警詢;證人陳子瑞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證人張凱鈞於警詢;證人陳子瑞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陳述如被害人王佳思指述等證據部分(均未經具結),因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建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火災事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建築物犯行,並辯稱:起火原因是臺中市○○區○○路○○○號A戶1樓(以下臺中市○○區○○路均省略)的電器走火,不是000號B戶2樓的電線走火,如果是2樓的電線走火,不會燒到1樓,因為火是往上燒;起火的時候,目擊者看到的煙是從後面跑出來,可能是電器燒起來,不然隔壁兩間不會沒有燒到;而消防隊到達現場後,從○○路000號A戶側門旁窗戶滅火,○○路000號A戶樓下火勢撲滅後,○○路000號A戶1樓上2樓鐵製平台放紙箱燃燒中,消防隊撲滅平台火後,將未完全燃燒紙箱踢到○○路000號A戶樓梯,此紙箱順樓梯滾至樓梯旁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案之起火原因係000號A戶1樓儲藏室之冰櫃起火所致:
被告於原審曾供述稱:000號A戶1樓之電線短路之情形,本案之起火原因係000號A戶1樓儲藏室之冰櫃起火所致等情,此有該處之電線短路,應為起火點之火災後現場相片20幀及該處之電線短路之遭火焚燒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燒損熔斷之電線保管在被告處可證,且000號A戶1樓儲藏室之冰櫃為2台,又有電扇及製冰機1台,均係高耗電之電器用品,案發時均有儲存食物及插電使用,復係緊鄰使用,插同個插座,導致用電負荷過量而電線走火,未見重視調查。而冰櫃內亦常因壓縮機老舊及過熱而起火,又有保溫棉更易起火延燒,亦極為可能係起火原因,此處確有極大嫌疑之處?卻亦未見原審調查及說明。
㈡原審認定000號B戶2樓為起火處,然有下列疑點:⒈為何000號B戶1樓均無受燒情形,而非為起火處之000號
A戶,其1樓確係:北側儲藏室通往2樓鐵質樓梯輕微燒損變色,且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樓梯上所堆放紙箱輕微燒損碳化;西側冷藏櫃表面燒損變色,東側堆放之紙箱等雜物輕微燒損,木質隔間裝潢牆面西南側高處有燒損碳化情形?此處確有極大矛盾之處?卻未見原審調查及說明。
⒉眾所皆知,火正常情況均係往上竄燒,除非有引燃物才會往
下延燒。本件即係因000號A戶1樓儲藏室之2台高耗電之冰櫃電器用品,又有電扇及製冰機1台,均係高耗電之電器用品,案發時均有儲存食物及插電使用,且係緊鄰使用,插同個插座,可能導致用電負荷過量而電線走火,或疑似冰櫃內之壓縮機老舊及過熱而起火,及壓縮機內保溫棉起火延燒後,由1樓竄燒至2樓,否則,如何會從000號B戶2樓起火後延燒至隔壁000號A戶2樓,再往下延燒至1樓?又苟如原審所認定係000號B戶2樓為起火處,則其如何竟未如
000號A戶般的往下1樓延燒,而就近延燒至該棟建物即B戶1樓?亦有嚴重鑑定違失及原審認定不明之處。
⒊000號A戶與000號B戶間係磚造水泥牆壁(因火勢無法直
接穿越水泥磚牆而延燒,苟如原審所認定係000號B戶2樓為起火處,則其如何延燒至000號A戶1樓?⒋本件係000號A戶之承祖人張凱鈞首先發現火災報警,且該
000號A戶為邊間,旁邊又有巷子,靠巷子處復有側門及窗戶,此有案發現場相片及000號A戶之靠巷子處有側門及窗戶之相片4幀,及火災現場繪製圖及消防隊滅火解釋圖可按,因此消防人員受報趕至火災現場,自然以報案人受燒之建物,且為邊間,旁邊又有巷子,靠巷子處復有側門及窗戶(較易灌救)先予灌救;另亦因消防人員受報趕至火災現場時,000號B戶可能尚未大量焚燒,且有T4之店招阻礙,較難實施灌救;000號A戶則因焚燒較為嚴重而先予灌救,之後再灌救000號B戶,以致最後造成000號B戶燒損較為嚴重。是本件實無從依據燒損較為嚴重,而未調查其他因素即認定000號B戶2樓係起火點,應甚為明灼。且證人張銀村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亦證述有看到000號A戶1樓有火光等語,及證人張凱鈞於鈞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更足徵起火處係
000號A戶1樓。㈢本案之起火原因苟係如原審所認定係000號B戶2樓為起火
處,則其失火原因亦應係000號A、B戶、524號之房屋承租戶即張凱鈞、陳子瑞、王佳思,供其等分別經營「辰均茶行」、「雞大爺炸食」及「佳思杰手機彩繪包膜貼鑽衣館」之用電負荷過量而導致在該000號B戶2樓設置之電源總開關箱,所配拉至該戶2樓東側走道之室內電源配線,於104年3月22日8時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說明原因如下:⒈000號A、B戶、000號之房屋均係被告所有,自79年8月
1日裝表供電,000號B戶2樓則於100年12月6日裝表供電,設置電源總開關箱,並配置電源線。被告並於100年7月間起,陸續將前揭000號A、B戶、000號之房屋1、2樓分別出租予張凱鈞、陳子瑞、王佳思,供其等分別經營「辰均茶行」、「雞大爺炸食」及「佳思杰手機彩繪包膜貼鑽衣館」店之用,合先敘明。
⒉前揭000號A、B戶、000號之房屋被告住用多年,均未發
生任何室內電源配線因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之事故。而自上述100年7月間起,陸續將前揭3間房屋1、2樓分別出租予張凱鈞、陳子瑞、王佳思起,被告即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居住,未再居住000號A、B戶、0000號之房屋,因已出租予承租人,則未得承租人同意,被告無從再隨意進入已出租之房屋,被告僅能再進出未出租之前開房屋後方之倉庫,仍供自己使用,被告並未使用000號B戶2樓,該000號B戶2樓僅遺留有之前房客所遺留之物品而已,原審認該2樓仍歸被告使用,實屬誤會。而該房屋後方之倉庫,雖仍供被告使用,惟其內僅設置有4盞40瓦之電燈而已,用電量極微,且因有窗戶,白天進入,根本不用點燈,晚上才需要。然本案發生火災時間為104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大白天,且失火當時被告亦未進入該房屋後方之倉庫,應非該倉庫用電導致室內電源配線因短路熔斷燒損後而起火,應可肯認。
⒊再000號A、B戶、524號之房屋既已出租予他人,該出租
之3間房屋用電如有問題或需修繕,自應由承租人等通知被告知悉,被告始能知悉用電有問題,及需負用電修繕之責任。惟本案發生火災之前,被告並未接獲承租人等通知用電有何問題需修繕,如何能課如原審所述之被告應負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之責任,如何能稱被告有何過失而與本案建築物之燒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為本件失火案件之最大受害者,因經火焚燒之000號A
、B戶、000號等3戶均為被告所有,經燒損蒙受巨大損害,復遭原審判刑在案,雖已與承租人張凱鈞、陳子瑞達成和解,然承租人王佳思所經營之「佳思杰手機彩緣包膜貼鑽衣館」店舖,僅輕微受損,此有該「佳思杰手機彩繪包膜貼鑽衣館」店舖火災後之現場相片10幀附卷可憑,惟承租人王佳思竟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達新臺幣162萬651元及利息,甚不合理,讓被告無法負擔,以致無從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毫無誠意,不想和解。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仍有過失,則請鈞院審酌被告係本件失火案件之最大受害者,損失不貲,景況悽慘,且係無心之過,僅剩與承租人王佳思因前述原因而尚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毫無誠意,不思和解,被告亦並無前科等情,是懇請鈞院鑒核,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宣告,以 勵自新 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座落於○○路000號A戶、B戶、000號之建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出租予被害人張凱鈞、陳子瑞、王佳思,供其等經營「辰均茶行」、「雞大爺炸食」及「佳思杰手機彩繪包膜貼鑽衣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鈞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王佳思之兄 王勝志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王佳思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子瑞於警詢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7頁至第14頁),是上開3戶建築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堪予認定。
㈡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關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如下(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倉庫│││├─────────────────┬────────┤││雜物間│││││雜物堆├──────│││樓梯││││├──────┌──────├──────││樓梯│樓梯││││││├──────├──────│房間1││││││││房間1││房間1│├──────┘│││││││├──────┘├──────┘▲│││││房間2││房間2││房間2│││││││││└──────┴─┴──────┴─┴────────┘
○○路000號○○路000號B戶○○路000號A戶(臺中市○○區○里里○○路○○○號火警案現場2樓圖,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42頁)
1.起火戶研判:①勘查○○路000號A戶【辰均茶行】:
⑴1樓:南側工作區及中間休息室完好未受燒,北側儲藏室通
往2樓鐵質樓梯輕微燒損變色,且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樓梯上所堆放紙箱輕微燒損碳化;西側冷藏櫃表面燒損變色,檢視其電源配線無短路熔斷跡象,東側堆放之紙箱等雜物輕微燒損,木質隔間裝潢牆面西南側高處有燒損碳化情形,低處完好,研判火流來自2樓。
⑵2樓:北側雜物間堆放物品大致完好,部分(紙箱及金屬鍋
具)有輕微燒損情形;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呈愈往南側方向愈嚴重,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呈愈往西側方向愈嚴重;南側房間1北側木質隔間裝潢外牆燒損碳化情形,呈愈往西側方向愈嚴重,房間1、房間2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煙燻變色,內部物品均未受燒,故研判火流來自○○路000號B戶。
②勘查甲后路524號【佳思杰手機彩繪包膜貼鑽衣館】:
⑴1樓:無燒損跡象。
⑵2樓:北側倉庫堆放之雜物僅南側有輕微燒損碳化情形,其
餘大致完好未受燒,南側房間1、房間2屋頂木質橫樑及木質隔間裝潢骨架燒損碳化情形及水泥瓦受燒掉落情形,均呈愈往東側方向愈嚴重,研判火流來自000號B戶。
③勘查○○路000號B戶【雞大爺連鎖炸食】:
⑴1樓:均無受燒情形。
⑵2樓:北側雜物間堆放雜物及雜物間東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
燒損碳化情形,呈愈往南側方向愈嚴重,南側木質窗框及木質骨架燒損破化,呈上半部燒損碳化較下半部嚴重;屋頂木質橫樑嚴重燒損碳化、燒失,水泥瓦燒損掉落情形嚴重;南側房間1、房間2木質隔間裝潢骨架燒損碳化、燒失情形嚴重。
④綜合上述1~3燃燒後狀況及延燒路徑,認係○○路000號B戶【雞大爺連鎖炸食】為起火戶。
2.起火處研判:①1樓未受燒。
②2樓北側雜物間堆放雜物及雜物間東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情形呈愈往南側方向愈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南側。
③勘查南側房間1、房間2及走道屋頂木質橫樑嚴重燒損碳化
、燒失,水泥瓦燒損掉落情形嚴重;其木質隔間裝潢骨架燒損碳化、燒失情形嚴重,且均呈愈往東側走道中間方向愈嚴重。
④勘查東側走道中間附近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燒剝落情形,木質樓地板有局部嚴重燒損破化、塌陷情形。
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分析,研判起火戶
2樓東側走道中間【▲】附近應為起火處。
3.起火原因研判:①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炊煮器具等物品,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跡象,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燃燒後之跡象並無微小火源如菸蒂所
造成之狀況跡證,呈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且清理後並未發現菸蒂殘跡,另查訪000號A、B戶及524號承租人均表示:「平時僅使用1樓作店面使用,2樓均未使用」,故研判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火災調查人員勘查○○路000號B戶現場門、窗無被破壞侵
入跡象,且000號A戶承租人即被害人張凱鈞表示:「火災發生前並無異常人、事、物發生。」,故研判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原○○路000號B戶2樓南側房間1、
房間2及走道,其木質裝潢骨架燒損破化、燒失情形,均呈愈往東側走道中間方向愈嚴重,檢視東側走道東側地面遺留之室內電源配線(絞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燒損熔斷嚴重;蒐證採樣起火戶2樓東側走道中間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熔斷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⑥查訪屋主即被告吳慶彬供述:「○○路000號B戶2樓,我
有將因颱風所掉落之木質裝潢天花板塞入東側水泥被覆層與立式木柱縫隙間……。」;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4.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里○○路○○○號B戶【雞大爺連鎖炸食】為起火戶,2樓東側走道中間【火焰標示牌】附近應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㈢另參酌卷附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內政部消防署104年4月7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247號函檢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採證照片及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之電子地圖、104年度保管字第1992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院保字第132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37頁至第66頁,104年度偵字第13442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7頁),與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相符,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應為
000號B戶2樓東側走道中間【▲】附近之電線短路所致,堪予認定。
㈣而000號B戶2樓東側走道中間【▲】附近之電線,係從臺
中市○○路○○○號B戶2樓之電源總開關箱連接至臺中市○○路000A、B戶及524號建築物後面被告所使用之倉庫,該電線應係由被告使用、管理,與臺中市○○路○○○號B戶1樓之電源是獨立分開,業據被告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發生火災地點為臺中市○○路○○○號B戶是雞大爺炸食后里店是被害人陳子瑞所承租,000號A戶是辰均茶行是被害人張凱鈞所承租,000號是佳思杰手機彩繪店是被害人王佳思所承租,上開3戶均為其所有,被害人陳子瑞承租範圍雖為000號B戶1、2樓,惟被害人陳子瑞使用1樓部分,2樓完全沒使用;電源在1樓有1顆電錶,總開關1樓有1個,2樓也有1個,不相通,1樓的電沒有接上去2樓,但是2樓的電少部分有接下來
1樓,因1樓後面還有一間倉庫,有裝電燈要用電,我有請人從2樓配線牽到1樓;000號B戶的電源總開關箱裝置在東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分別再分給1樓的分路電源開關箱供1樓雞大爺連鎖炸食使用及北側倉庫(原建築我用磚造隔的一個範圍)的分路電源開關箱;000號B戶電源總開關箱到北側倉庫分路電源開關箱的室內配線是延000號B戶東側被覆層牆面配置,之前木質天花板因颱風掉落,所以我有將其塞入東側水泥被覆層與立式木柱縫隙間;建築物我租給他們後就沒有定期檢查整棟房屋的管路;倉庫平常我們電都關掉,白天進去不需要開燈,後面有窗戶可以看得到,晚上進去才需要開燈等語(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27頁至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13
442號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瑞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租臺中市○○區○○路○○○號B戶之1、2樓,但只有使用1樓部分,2樓完全沒使用,1樓電力來源在1樓控制盒,電錶在1樓門口外,
2樓起火燃燒撲滅時,1樓還有電,證明1樓是與2樓分開的,我在承租時有更換1樓的線路,2樓沒有更換,因為我沒有在使用,本來1樓上2樓有一個樓梯,但我用冰箱封起來了等語(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5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104年度偵字第13442號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相符,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電線1段及照片1幀,表示該電線是從後方倉庫一路沿著000號A戶東側牆壁、跨越000號A戶
1樓儲藏室上方、再從000號B戶東側牆壁、走到000號B戶2樓電源總開關箱(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倉庫本身沒有用電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為000號B戶之屋主,且於000號B戶2樓設置電源總開關箱,並自該電源總開關箱接線至其所使用之後方倉庫通電使用,自應注意該段線路之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其所通電使用之線路因電器因素釀成本件事故,其過失與本案建築物之燒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被告雖辯稱:本案之起火原因係000號A戶1樓儲藏室之
冰櫃起火所致云云,惟訊據證人張凱鈞(即000號A戶承租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當天,我是用遙控器將電動鐵卷門打開,進去後就發現一樓到二樓轉彎處之樓梯間起明火,還沒有煙,我就出來打電話;一樓到二樓樓梯轉彎處我有堆放我要回收的紙箱,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46頁之照片5所示樓梯上有掉落很多物品,應該就是我堆放在該處要回收的紙箱,沒有完全燒毀,只有燒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面背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 吳俊緯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消防鑑定人員到達現場以後,我們是先全部周遭先看一次,所以一定會先像從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照片1開始看,就是從外觀到內部,從輕微到嚴重,我不曉得為何被告會認為是000號A戶儲藏室這邊,但是我感覺被告應該是說報案人可能一開始發現這邊有火,但實際上可以從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46頁照片5的照片內容顯示,如果這個地方是起火處的話,應該燒的是最嚴重,因為時間最久,但是可以看得到梯間的那些紙箱的殘跡幾乎都還看得到表面的顏色,紙類應該是算很好燒的,所以000號A戶儲藏室這邊一看就知道不是起火點;再來就是同卷頁照片6,如果這個地方是起火處的話,那個製冰機鐵的部分應該會變色,但實際上照片6所呈現出來燒損狀況是在高處,不是低處,所以這個很明顯就是說應該是屬於在比較高處的地方燒損的,不是在一樓;而高處有燒損的情形,應該是它上面二樓是木質的隔間,所以如果從他處這樣燒過來的話,就可能有一些碳化物會滴落造成,所以從高處比較燒的痕跡來判斷,看起來像是燒到二樓後,就是延燒到這邊來,才會造成它高處,而不是低處起來燒的;其實看照片5就知道,因為基本上那只是表面,就是冰櫃的上半部有受燒,但實際上看照片6的側邊幾乎都是好的,都是沒有變色,跟旁邊金屬質的製冰機都是一模一樣,都是沒有受燒,等於說類似輻射物或是傳導之類的,讓它接觸熱源的那一面會有燒損,還是變色的狀況,所以才會造成它的表面有燒損;就我們的調查,報案的跟目擊的就是A戶的承租人張凱鈞,承租人發現是二樓有煙出來,然後他往上探頭已經有火了,如果他在梯間還探頭看得到二樓,代表說那時候一樓都還沒有燒,不然他不會還想要去搶救,他經過中間的儲藏室,就是我們剛才看到的那個梯間的部分,他發現儲藏室有白色的煙,那邊如果是造成這個這麼大的火警,那邊應該是最大最多的濃煙,或是火最大,他不可能還走到那邊去,而且還要去滅火,所以那邊一定不是起火處;我不曉得為何被告會認為是000號的A戶儲藏室一樓燒到二樓的電線產生的短路,然後造成000號B戶有熔燬情形,他說的A戶是哪裡產生短路,他要說明,如果是A戶一樓短路,報案人應該馬上就知道了,怎麼可能還會走到中間的儲藏室才發現有煙,因為那個有煙了,有看到火了,就代表有一定蓄積的時間,不是突然就已經看到煙、火,也就是說這場火警在人發現之前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剛才聽被告的意思可能是認為冰櫃的問題,就被告所述如果這個地方是起火處,能造成二樓燒這麼大,這個地方的紙箱一定都是不見的,因為紙箱很容易燒,但是可以看得到殘存這麼多,基本上看照片6,其實周遭的那些紙箱都還在儲藏室,而且連冰櫃旁邊的那些比較中下的那個牆面連煙燻都沒有,其實我覺得應該不是如被告所述這樣;另外補充,如果被告認為是這邊的電器,我在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47頁照片8、照片
9有做過調查,也就是說這個地方是否是因為冰櫃所造成的原因,我有做排除掉,也就是這個地方沒有短路的現象,照片9的絕緣披覆只有碳化,實際上都還黏在上面,如果是燒的話,就會像我們採證的那樣子,它的絕緣披覆如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64頁照片41,絕緣披覆整個都不見了;我們鑑定人員是一定是先研判哪一戶起火,這戶裡面再去研判哪個地方起火,兩個地方起火我們再去觀察,排除了這個地方可能所有的起火原因,剩下的那個地方是不是有足夠它起火的地方,現在我們找到的這個電線,也沒有其他東西了,在這個地方就是這個東西而已,而我們將此送去中央鑑定,鑑定回來的結果是000號B戶2樓電線是有短路、熔燬的情形,這個是短路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
㈥依上所述,張凱鈞當天走進000號A戶1樓時,1樓並無電
線短路之情形,且當時其係走到1樓中間儲藏室,才發現通往2樓之樓梯間有煙、火,足見當時1樓儲藏室並無煙、火,000號A戶1樓儲藏室之電器或電線顯然並非起火點,且至火災撲滅為止,在樓梯間堆放之紙箱都沒有完全燒燬,足見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再從現場跡證判斷,高處燒損較為嚴重,且000號A戶1樓儲藏室之電線並無短路之現象,絕緣披覆仍附著其上,與000號B戶2樓起火處之電線短路跡證顯然不同,更可確認係先從000號B戶2樓分別延燒至000號A戶2樓及000號2樓後,再從高處往低處延燒,由○○路000號A戶2樓延燒至○○路000號A戶1樓。
㈦至證人張銀村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000號A戶1樓
儲藏室的窗戶是霧面的玻璃,我只有看到火光,沒有看到火焰的形狀,只知道裡面紅紅的,我就去告訴飲料店老闆,他說已經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1
1頁背面),是依證人張銀村所述,僅能判斷其目擊○○路
000號A戶1樓當時屋內有反射的火光,不能逕為認定當時
1樓有物品正在燃燒,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目擊者看到是一樓燒到二樓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均無任何事證可供支持。
㈧另○○路000號A戶1樓北側儲藏室通往2樓鐵質樓梯上及
○○路000號A戶1樓東側均堆放有紙箱,其中北側儲藏室通往2樓鐵質樓梯上所放紙箱輕微燒損碳化,○○路000號
A戶1樓東側堆放之紙箱等雜物則輕微燒損等情,有火災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46頁),而消防人員搶救過程中,除為搶救需要以圓盤切割器將○○路000號A戶東側鐵門切割後部署水線搶救,並破壞甲后路526號南側鐵門部署水線周界防護外,其餘並未移動、破壞建築物內部擺設之物品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后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憑(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22頁),是消防人員並未移動○○路000號A戶1樓往2樓鐵質樓梯上所堆放之紙箱,亦未將之踢落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以,被告認消防隊撲滅○○路000號A戶1樓往2樓平台火後,將未完全燃燒紙箱踢到○○路000號A戶樓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㈨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一看就知道起火點不是000號A戶1樓;從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46頁照片5的照片內容顯示,如果這個地方(按指000號A戶1樓)是起火處的話,應該燒的是最嚴重,因為時間最久,但是可以看得到梯間的那些紙箱的殘跡幾乎都還看得到表面的顏色,紙類應該是算很好燒的,所以000號A戶儲藏室這邊一看就知道不是起火點;再來就是同卷頁照片6(按指000號A戶1樓),如果這個地方是起火處的話,那個製冰機鐵的部分應該會變色,但實際上照片6所呈現出來燒損狀況是在高處,不是低處,所以這個很明顯就是說應該是屬於在比較高處的地方燒損的,不是在一樓;其實看照片5就知道,因為基本上那只是表面,就是冰櫃的上半部有受燒,但實際上看照片6的側邊幾乎都是好的,都是沒有變色,跟旁邊金屬質的製冰機都是一模一樣,都是沒有受燒,等於說類似輻射物或是傳導之類的,讓它接觸熱源的那一面會有燒損,還是變色的狀況,所以才會造成它的表面有燒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其證詞核與編號5、6之火災現場照片2幀相符(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46頁),足認起火點非000號
A戶1樓之冰櫃,是辯護人認起火點係000號A戶1樓之冰櫃起火所致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前揭火災現場照片(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
第44頁至第66頁)及證人吳俊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實際上照片6(按指000號A戶1樓)所呈現出來燒損狀況是在高處,不是低處,所以這個很明顯就是說應該是屬於在比較高處的地方燒損的,不是在一樓;而高處有燒損的情形,應該是它上面二樓是木質的隔間,所以如果從他處這樣燒過來的話,就可能有一些碳化物會滴落造成,所以從高處比較燒的痕跡來判斷,看起來像是燒到二樓後,就是延燒到這邊來,才會造成它高處,而不是低處起來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可知000號B戶2樓南側房間1、房間2及走道,其木質裝潢骨架燒損破化、燒失情形,均呈愈往東側走道中間方向愈嚴重,東側走道東側地面遺留之室內電源配線(絞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燒損熔斷嚴重;經採樣2樓東側走道中間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熔斷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因而可認定起火處係000號B戶2樓;再
000號A戶2樓,北側雜物間堆放物品大致完好,部分(紙箱及金屬鍋具)有輕微燒損情形;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呈愈往南側方向愈嚴重,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呈愈往西側方向愈嚴重;南側房間1北側木質隔間裝潢外牆燒損碳化情形,呈愈往西側方向愈嚴重,房間1、房間2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煙燻變色,內部物品均未受燒,研判火流來自○○路000號B戶;000號A戶1樓,其南側工作區及中間休息室完好未受燒,北側儲藏室通往2樓鐵質樓梯輕微燒損變色,且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樓梯上所堆放紙箱輕微燒損碳化;西側冷藏櫃表面燒損變色,檢視其電源配線無短路熔斷跡象,東側堆放之紙箱等雜物輕微燒損,木質隔間裝潢牆面西南側高處有燒損碳化情形,低處完好,研判火流來自2樓,綜上以觀,可見起火處係000號B戶2樓,延燒至000號A戶2樓,○○路000號A戶2樓再向下延燒至000號A戶1樓,是以,起火處000號B戶2樓之火勢因未延燒至000號B戶1樓,反係延燒至000號A戶
2樓,再向下延燒至000號A戶1樓,造成起火處000號B戶2樓下方即000號B戶1樓未受損,毗鄰之000號A戶1樓、2樓皆受損,由此即可解釋何以000號B戶1樓未受損,000號A戶1樓受損之原因,亦可解釋因000號B戶2樓火勢水平延燒至000號A戶2樓,再因碳化物向下滴落(見證人吳俊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卷第67頁反面),造成000號A戶1樓起火燃燒,是火勢係先水平再往下延燒,而非直接由上往下延燒,亦不因起火處、受延燒處之建造材質而受影響,準此,辯護人以000號B戶1樓未受損、火勢係向下延燒及000號A戶、B戶係磚造水泥牆壁為由,認起火處係000號A戶1樓等語,亦屬無據,而無從憑信。
⒊另000號B戶2樓所屬轄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后里分隊及支
援單位消防搶救人員到場時,發○○里區○里里○○路○○○號B戶【雞大爺連鎖炸食】,2樓南側竄出橘紅色火光及灰黑色濃煙,消防搶救人員立即部署水線進室內,攻擊火點撲滅火勢,無人員傷亡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一、現場概況可明(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19頁),是救災人員到達現場時,立即搶救000號B戶,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認救災人員係先予搶救000號A戶,致000號B戶燒損較為嚴重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張銀村、張凱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消防隊來了之
後將○○路000號A戶1樓側門鐵門鋸開,將窗戶打破,才跑進去灌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背面、第12
5頁背面),惟證人張銀村同日證稱:灌救情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只能在外面,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證人張凱鈞則證稱:伊在對面,沒有看清楚消防隊如何搶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執證人張銀村、張凱鈞之前揭證詞,僅足以說明消防人員係由○○路000號A戶
1樓打破鐵門及窗戶後,自該處拉水線進入火災現場搶救,而無法證明消防人員係最後搶救000號B戶2樓,是證人張銀村、張凱鈞上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證人張銀村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000號A戶1樓
儲藏室的窗戶是霧面的玻璃,我有看到火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惟依證人吳俊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應該是說張銀村如果沒有完全看到,那只是因為是霧面,張銀村應該只能看到火光,火光的意思就是火在燒,你從旁可以看到火光,但是是否是看到火蛇才是重點,火蛇就是火在這邊,我直接看得到這邊已經燒了,火光就是它藏在裡面,我看到反射到比如牆面,我看得到有火光,那叫火光,火蛇是我直接看到在那邊燒。就是如果看到火蛇代表那個東西就正在燒,火光只是知道這個區域可能有反射的火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及證人張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一到,開門要進去,就發現○○路000號B戶樓梯上轉角,等於是2樓起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及其背面),足認最先起火之處為000號B戶2樓,是以,證人張銀村所見000號A戶1樓內有火光一節,僅能證明000號A戶1樓該區域有反射之火光,該火光可能係由00
0號B戶2樓之火蛇反射至000號A戶1樓窗戶所產生,執此亦不能證明起火處即係000號A戶1樓,而非000號B戶
2樓,從而,證人張銀村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再辯護人所認如000號B戶2樓為起火處,則其失火原因亦
應係000號A、B戶、000號之房屋承租戶用電負荷過量而導致在該000號B戶2樓設置之電源總開關箱,所配拉至該戶2樓東側走道之室內電源配線,於104年3月22日8時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純屬辯護人臆測之詞,其所辯尚屬無憑。且被告係000號A、B戶、0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並在000號B戶2樓設置電源總開關箱,並配置電源線供自己位在該屋後方之倉庫使用,本應對該段線路之配置安全負管理監督之責,焉可以該三戶房屋已出租他人而卸免身為所有權人應負之管理、保養電線之責。
⒎復依被告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稱:發生火災地點為臺中市○○路○○○號B戶是雞大爺炸食后里店是被害人陳子瑞所承租,000號A戶是辰均茶行是被害人張凱鈞所承租,000號是佳思杰手機彩繪店是被害人王佳思所承租,上開3戶均為其所有,被害人陳子瑞承租範圍雖為000號B戶1、2樓,惟被害人陳子瑞使用1樓部分,2樓完全沒使用;電源在1樓有1顆電錶,總開關
1樓有1個,2樓也有1個,不相通,1樓的電沒有接上去
2樓,但是2樓的電少部分有接下來1樓,因1樓後面還有一間倉庫,有裝電燈要用電,我有請人從2樓配線牽到1樓;000號B戶的電源總開關箱裝置在東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分別再分給1樓的分路電源開關箱供1樓雞大爺連鎖炸食使用及北側倉庫(原建築我用磚造隔的一個範圍)的分路電源開關箱;000號B戶電源總開關箱到北側倉庫分路電源開關箱的室內配線是延000號B戶東側被覆層牆面配置,之前木質天花板因颱風掉落,所以我有將其塞入東側水泥被覆層與立式木柱縫隙間;建築物我租給他們後就沒有定期檢查整棟房屋的管路;倉庫平常我們電都關掉,白天進去不需要開燈,後面有窗戶可以看得到,晚上進去才需要開燈等語(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27頁至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13442號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原審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子瑞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供稱:我承租臺中市○○區○○路○○○號B戶之1、2樓,但只有使用
1樓部分,2樓完全沒使用,1樓電力來源在1樓控制盒,電錶在1樓門口外,2樓起火燃燒撲滅時,1樓還有電,證明1樓是與2樓分開的,我在承租時有更換1樓的線路,2樓沒有更換,因為我沒有在使用等語(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5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104年度偵字第13442號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參佐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電線1段及照片1幀,表示該電線是從後方倉庫一路沿著000號A戶東側牆壁、跨越000號A戶1樓儲藏室上方、再從000號B戶東側牆壁、走到000號B戶2樓電源總開關箱(見原審卷第79頁),綜上,足認000號B戶2樓東側走道中間【▲】附近之電線,係從臺中市○○路○○○號B戶2樓之電源總開關箱連接至臺中市○○路000A、B戶及000號建築物後面被告所使用之倉庫,該電線應係由被告使用、管理,並與臺中市○○路○○○號B戶1樓之電源係獨立分開。而被告為000號B戶之屋主,在000號B戶2樓設置電源總開關箱,並從該電源總開關箱接線至其所使用之後方倉庫通電使用,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注意該段線路之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其所通電使用之線路因電氣因素釀成本件事故,其過失與本案建築物之燒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所辯:失火非屬被告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委無足憑。
⒏基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憑,不足採信,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辯護人請求將被告保管留存之000號A戶1樓電線送請鑑定,以證明本件起火點確係000號A戶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07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所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參、論罪情形: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二、經查,○○路000號A戶、B戶、000號之2樓因木質隔間裝潢牆面、木質窗框、木質骨架、木質橫樑燒損碳化、水泥瓦燒損掉落等情形,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而達喪失其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路000號B戶2樓係陳子瑞承租但無使用,而被告並無
使用○○路000號B戶2樓之權限,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子瑞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租臺中市○○區○○路○○○號B戶之1、2樓,但只有使用1樓部分,2樓完全沒使用,本來1樓上2樓有一個樓梯,但我用冰箱封起來了等語在卷(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5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104年度偵字第13442號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519號卷第11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判決未察,認
000號B戶2樓係被告使用,並以此為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㈡本案起火處係000號B戶2樓,由000號B戶2樓分別延燒
至左右兩側之000號A戶2樓及000號2樓後,再從高處往低處延燒,由○○路000號A戶2樓延燒至○○路000號A戶1樓,詳如理由欄二、㈤、㈥所載,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籠統認定由000號B戶2樓起火,火勢波及鄰戶造成○○路000號A戶1樓、2樓、○○路000號燒損,其判決尚有疏漏之處,而有所未洽。
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臺中市○○區○○路○○○號B戶1至2樓屋主,在該房屋之2樓設置電源總開關箱,配置電源線供自己位在該屋後方之倉庫使用,本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該戶2樓東側走道之室內電源配線,於104年3月22日8時30分許,因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造成○○路000號A戶
1、2樓、B戶2樓及000號2樓燒損,使○○路000號A戶、B戶、524號不足以遮風避雨,而達喪失其建築物效用之程度,幸未有人員傷亡;被告受有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為臺中市○○區○○路○○○號A、B戶、000號之屋主,出租予被害人張凱鈞、陳子瑞、王佳思,供其等經營「辰均茶行」、「雞大爺炸食」及「佳思杰手機彩繪包膜貼鑽衣館」;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路000號A、B戶承租人達成和解,迄未與甲后路524號承租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表明願與被害人王佳思和解,惟因被害人王佳思求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一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未能與被害人王佳思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經綜合考量之後,認尚難認緩刑之宣告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