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彰建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受雇於乙○○所設立之顧博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博公司),並於八十三年間另兼任乙○○另設立之彰建磚廠有限公司(下稱彰建公司)北區工地接單之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利用文鴻建材五金行、怡泰建材行、豐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士林雅典」、「典藏龍邸」工地(下稱豐麗公司)分別向彰建公司訂購磚塊尚欠貨款之機會,分別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七樓、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縣○○鄉○○路○○號一樓等地,總計收取貨款共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整,屬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竟侵占入己等情,業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抗辯其積欠之款項已陸續從薪資中扣抵云云,惟查原告自被告薪資中扣除之金額如下列所示,就本件請求之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並未扣抵:
(一)被告於八十年間初到原告公司上班即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此四十萬元之本金係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分期扣收,另四十萬元借款五年內之利息為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分別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廿日止,故此部分共分別扣收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盜收伸榮磚廠碎磚款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盜賣原告公司之棧板得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五年被告盜賣顧博公司鈦鏡架樣品四萬三千八百元、又於八十五年七月盜收台中配得美鏡片款五千六百七十元,合計為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亦於薪資中扣抵。
(三)又被告自上班後不定時預借薪資合計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亦由其薪資中扣抵。
(四)被告將顧博公司八十一年之貨款侵占達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一元,此部分由被告分三年無息返還原告公司,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盜收款項五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業務員將款項交由被告(業務經理)而未繳回公司之金額為六千七百零九元。
(五)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發現被告盜收款項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才開始扣除利息,迄至八十六年三月底止,期間並未自被告之薪資中扣還此筆款項之本金。
三、證據:提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起訴書、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書、被告八十三年出具之切結書、本票、顧博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簽、被告任職期間之新資總帳表、被告薪資支領扣款明細表、被告薪資表、業務員樣品請領明細表、被告出具之鏡架確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間受僱於原告乙○○經營之顧博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一職,被告負責之任事態度為原告稱許,故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兼其所經營之彰建磚廠有限公司之北區世貿棧場工地負責業務接單工作,惟不知何故原告竟又將被告平日所使用之公司交通工具收回,為此被告苦於長途奔波於中壢以北各工地而無交通工具,嗣被告向原告說明業務之性質及身兼二職之需要,始得原告同意由被告轉而代收公司對第三人即文鴻建材五金行、怡泰建材行、豔麗建設有限公司三家共計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應收貨款先行提供被告購置往返於公司二地之交通工具及生活急需之用。雙方雖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清償上筆借款,而由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及指示簽下切結書與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惟原告見被告確屬困難而改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按月以不等之數額扣除被告之薪資以抵付該借款,再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底離職前,被告早已還清該筆借款,原告實已扣抵一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已超出本件請求之金額;且被告於本院另案之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業已主張前揭摘錄薪資以抵償被告而欠原告之全部債務本金和利息,亦為原告所自認,顯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二)且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再被告是否已清償右開貸款,對於被告之前的侵佔行為並不生影響...」等語,顯然說明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業已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現經原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請於刑事判決確定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以免裁判歧異矛盾。
三、證據:提出薪資支領扣款明細、薪資袋、扣款明細說明表、本院八十六年基簡字第三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基簡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被告偽造文書的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偽刻原告公司之收款專用章,盜收原告公司之客戶文鴻建材五金行、怡泰建材行、豐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達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貨款係原告同意借予被告購車及家需所用,並未侵占,且上開貨款已自八十三年九月起陸續自其薪資中扣抵,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款項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書、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上開金額係向彰建公司從貨款中借用,已陸續清償完畢,並提出薪資支領扣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本件爭執要點,即在於上開款項係被告收取後未交還原告,或係向原告事先借支之款項?又原告是否已陸續自被告之薪資中扣抵上開金額?
(一)被告抗辯:系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係其向原告支借,並非侵占公司貨款等語,並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就此部分判決無罪等情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切結書觀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結清彰建貨款計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等字樣,係清楚記載結清彰建「貨款」而非「借款」,況上開貨款收款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果如被告所抗辯係原告公司借貸之款項,何以在長達近三個月後始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清償「貨款」而非借款,顯然應係原告事後發現上開已收貨款未繳回公司,而要求被告書立該紙切結書為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基簡字第三四○號被告偽造文書的刑事案卷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至被告所舉其刑事偽造文書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無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卷結果,該刑事判決係以「原判決就未起訴之侵占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以侵占罪刑」,認為原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罪嫌,爰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就被告是否侵占貨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認為係屬公訴人未起訴之範圍而未為審認,故被告提出前開判決作為其未侵占款項之有利證據,應屬無據,附此說明。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之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款項,已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陸續自其薪資中扣抵等語,並提出薪資支領扣款明細、薪資袋、扣款明細說明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任職期間與原告公司曾有多筆債務存在,被告以他筆債務之清償做為本件債務之清償,藉以混淆視聽等語陳述,並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總帳表、被告薪資支領扣款明細表、被告薪資表、業務員樣品請領明細表、被告出具之鏡架確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支領扣款明細表」及「薪資袋」之內容觀之,被告僅泛就「扣借支」款項之金額加以記載,並未依薪資袋內應扣款項欄所載之具體扣款事項逐一說明,換言之,被告就何筆借支款項業已扣抵部分並未說明,其與原告間之各筆債務及其總額為何,均未具體指明,是否已清償本件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元挪用款項,尚非無疑。再查,依被告提出「扣款明細說明表」記載,原告自其「預支扣款」欄扣款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云云,惟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比對薪資袋原本及「薪資支領扣款明細表」之結果,被告確有多筆匿報債務額之事實(如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薪資袋已載明扣款五千元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借支五千元之清償;再如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扣款一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支家用一萬元之清償),是其提出之「薪資支領扣款明細表」及「扣款明細說明表」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查,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其他應繳款項包含本件挪用款項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碎磚款二萬五千元、鏡片應收帳款五千六百七十元、鈦鏡架樣品四萬三千八百元、眼鏡應收帳款三十三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均已自其薪資中扣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就被告自八十年一月任職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之薪資明細提出「被告薪資總帳表」說明本件挪用款項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本金並未自被告之薪資中扣抵,並有被告薪資支領扣款明細表、被告薪資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自應就本件挪用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始終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已抵償云云,自難信屬實,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停止扣抵遲延利息日之次月首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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