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建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紹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受僱於訴外人邱紹益經營之顧博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博公司),並於八十三年間兼辦邱紹益另外經營之彰建磚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北區工地接單之業務,向客戶收取貨款。詎料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利用文鴻建材五金行、怡泰建材行及豐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麗公司)之「士林雅典」、「典藏龍邸」工地向被上訴人訂購磚塊尚欠貨款之機會,分別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七樓、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縣○○鄉○○路○○號一樓向文鴻建材五金行、怡泰建材行、豐麗公司收取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侵占入己,且上訴人被扣之款項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係利息,並非清償借款。嗣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在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受僱於顧博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兼任被上訴人之北區接單工作,奔波於中壢以北各工地,需用交通工具,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乃將向文鴻建材五金行、怡泰建材行、豐麗公司三家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持以購置交通工具及生活急需之用,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清償該筆借款,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下切結書與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並非侵占被上訴人之貨款。嗣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確屬困難,即改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按月以不等之數額扣除上訴人之薪資以抵付該借款,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底離職時,被上訴人已扣款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僅剩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未清償,上訴人願意返還,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即有未洽等語置辯。並在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向文鴻建材五金行、怡泰建材行、豐麗公司三家客戶收取貨款共計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切結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起訴書等文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有侵占貨款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究係上訴人侵占之款項或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被扣之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是否為利息?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非侵占之
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承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結清彰建貨款計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係清楚記載應結清被上訴人之「貨款」,而非「借款」,且上開貨款收取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倘系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係向被上訴人告貸之款項,豈會在長達近三個月後始要求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以清償「貨款」,而非清償「借款」,足見系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係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繳回公司之後,始要求上訴人書立該紙切結書為憑,上訴人辯稱系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非侵占之貨款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侵占案卷宗足資參佐,益見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系爭款項顯係侵占之貨款,已足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後,曾書立切結書
交付被上訴人,並同意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由薪資中扣抵,是以上訴人薪資中所扣之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係利息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切結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所扣者係利息,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僅載明:「本人承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結清彰建貨款計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等語外,並無利息之約定,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八十五年薪資袋亦僅載明「借款」之扣項而已,並無扣抵「利息」之項目,亦有該薪資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難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二十扣抵系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利息。雖被上訴人主張薪資袋上另有扣抵系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利息之記載,但已遭上訴人遮蓋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遮蓋薪資袋上「利息」扣項之記載遭上訴人遮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由其薪資中扣抵之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非利息等語,即非無稽。
(三)、末按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既由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抵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即應先予扣抵,是以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款項應係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停止扣抵薪資之次月一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