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美工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十鄰十之十四號工廠時,見無人守衛看顧,竟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提議作案,並分持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各一支作為工具,其二人逕由工廠右側空地進入(所涉侵害居住自由部分未據告訴),入工廠後即持上開美工刀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七米長三條,約重二十六公斤,市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其二人便以該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絕緣塑膠削去,再將電纜線內之銅線抽出,以變賣朋分,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美工刀二支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雖被告甲○○、乙○○嗣分別改口稱沒有攜帶美工刀,是在現場牆角找到的,或謂是甲○○帶伊去的,並未告知伊要去偷電纜線云云,惟與渠等原所供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作為工具,竊取丙○○之電纜線,以抽取線內之紅銅線變賣朋分,適為警當場發現查獲,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供認犯行,頗有悔改之意,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渠等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為
三、扣案之美工刀二支,查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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