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甲○○名義所填具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扣案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重利、煙毒等案件,經通緝在案,猶不知悔改,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利用甲○○至其所經營之機車行辦理駕照換發事宜時,將甲○○之身分證影印一份留存,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初,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附近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攜帶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以甲○○之名義,申報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並以甲○○之名義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在該登記書上蓋用偽造甲○○之印文三枚,貼上乙○○本人之相片一張,填寫完畢後,持該登記書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補發甲○○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之異動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甲○○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乙○○在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甲○○名義所偽填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足稽,及偽造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重利及煙毒等前科,犯罪動機係因重利、煙毒等案件,經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為企圖掩飾身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以甲○○名義所偽填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查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既未扣案,且迄今已歷一年多,而被告為免經人查覺其偽造之情事,顯於取得偽造之駕照後隨即丟棄,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印章事後已丟棄云云,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