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三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付。還本付息方式,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壹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年六月十日,至借款期限屆滿,本息分二二八期平均攤,還每一個月壹期,每期攤還叁萬陸仟零柒拾叁元,第壹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承諾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二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承諾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二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甲○○、丙○○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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