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筆;第一筆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第二筆肆佰貳拾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三日平均攤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年息百分之○點八(即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算,第一筆借款部分,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第二筆借款部分,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各應於每月二十三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八十七六月二十二日止,第一筆尚結欠本金玖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第二筆肆佰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合計本金伍佰壹拾玖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債務人丙○○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現原告除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三○三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第一筆獲償部分本金肆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截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之利息,第二筆部分本金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截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之利息。餘欠本金,第一筆部分為伍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之利息,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詳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第二筆部分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之利息,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詳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各二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新院 錦執 曾字第四三○三號通知、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借款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應以告總行或桃園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戊○○、丁○○二人之住居所地雖住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事項各二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新院錦執曾字第四三○三號通知、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丙○○、戊○○、丁○○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