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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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變造之 梁杰超 國民身分證上之換貼之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執行完畢,嗣因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為逃避通緝,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將其照片一張交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由該「阿信」將其照片換
貼於「梁杰超」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及公眾對梁杰超身分之認同之同一性及梁杰超本人,「阿信」變造完成後,旋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方取締,甲○○乃出示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警方誤以梁杰超之名義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梁杰超本人。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停車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阿信」相互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之梁杰超國民身分證上之換貼之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右開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外,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停車場為警查獲時,冒用右開變造之梁杰超之國民身分證應訊,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趙大偉 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就獲得線報,知道被告在查獲地點,伊對被告之真實身分早有瞭解,被告亦無向伊冒稱係梁杰超,另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勝雄 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沒有假冒梁杰超之名義應訊,因之,公訴人指訴被告犯前開犯行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右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