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黑雄有限公司」,平日負責送貨、收款等工作。詎其嗣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取自如附表所示之黑雄公司客戶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二元)悉數侵吞入己,挪為己用。嗣黑雄公司發現有異,自行查知上情,甲○○始返還部分款項。
二、案經黑雄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只挪用向建國國中收取的款項,其他伊沒有挪用云云,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葉佐淦 到庭指訴綦詳,即被告亦不否認挪用公款之事實,此外並有切結書、侵占款項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明確指述被告侵占款項及筆數,並指稱:侵占款項為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等語,被告則僅稱:牛排世家部分已經倒閉,所以沒收到等語,此稍後且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是參酌侵占款項清單所載,扣除此部分應收帳款三筆共計二萬七千元,被告所侵占之總金額應為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而雙方對帳後,被告任意翻異前詞,自難採信;至侵占款項清單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部分,則不足取,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部分侵吞款項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編號│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一│86.9│建國國中│19698│├──┼────┼──────┼─────┤│二│86.10│建國國中│37464│├──┼────┼──────┼─────┤│三│86.11│建國國中│31780│├──┼────┼──────┼─────┤│四│86.12│建國國中│6930│├──┼────┼──────┼─────┤│五│86.12│直旺│1320│├──┼────┼──────┼─────┤│六│86.12│南大│14480│├──┼────┼──────┼─────┤│七│86.7│大台北│8250│└──┴────┴──────┴─────┘備註:
一、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二、總金額為119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