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以其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自訴人參加前述之互助會,並按月給付會款予被告,詎該互助會已期滿結束,被告應給付自訴人四十萬元之會款,惟被告卻於收取已開標會員之死會會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改變持有為不法所有,而為違背會首處理互助會事務之行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之罪嫌,而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冒標,因為伊都沒有去標會,且該會全部都有標完,伊是最後一個等語。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收集會款,並非受會員之委任,係依其間互助會之契約關係而向會員收取;又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收集會款後,拒不交付得標人而自行化用,因會首對於得標人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故被告雖未給付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芾最後一會標得之會款,惟在被告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而仍未給付自訴人前,被告所收取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會款,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訴人依其間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對被告僅有請求給付上開得標會款之權利而已,其間應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駁回自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