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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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加以轉讓,因其無償借住在 林位任陳怡錦 所提供之臺中市○○路○○○號十八樓之三十五住處,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十八樓之三五,將一次僅供以針筒注射施用用量之海洛因,分別無償轉讓予林位任、陳怡錦各五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甲○○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號十八樓之三十五住處,共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不詳添加物九包(淨重五十六.三二公克,包裝重四.三八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杓子一支、空夾鏈袋一包、盛裝海洛因用空罐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位任、陳怡錦施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位任、陳怡錦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確曾多次無償提供其等一次以針筒注射施用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三十五頁、第第四十頁),足認本件被告自白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位任、陳怡錦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五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改過自新,竟將海洛因轉讓他人致施用者產生神經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傷害,有危國家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惟斟酌其轉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杓子一支、空夾鏈袋一包、盛裝海洛因用空罐一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另扣案之添加物九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添加物是其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是就該等扣案物品應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處理(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本件無從就之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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