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之朋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一七七八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行○○○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惟甲○○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乙○○駕駛農用搬運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甲○○迨見已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使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腓骨第三型開放性骨折、左足跟部深度撕裂傷、右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另94年度偵字第1757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過失致人於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