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信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信充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信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仍有坦承竊盜行為,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何惠民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 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洪信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5時起至翌(13)日11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前,以自備鑰匙啟動何惠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何惠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3月17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與高坪十二街口,發覺洪信充騎乘上該已報失竊之機車,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何惠民)、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信充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惟辯稱:係在114年3月中竊取本案機車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惠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局調查筆錄(含報案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於2月某日,在小北百貨竊取該機車等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信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前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0月,再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5日,期間並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部分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