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馬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7時26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與前庄路口時,因無照違規、駕駛
不慎、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邱
涂樹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訴外
人 邱涂樹蚊 受有傷害,事故後更未照護傷者即逃逸。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邱涂樹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5,667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5,66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保險人未領駕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給付費
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交通、看護費用證明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6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
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