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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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11月25日5時18分許」、第17行「鎖定」更正為「所定」;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嘉龍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佐,被告復供稱:扣案殘渣袋是伊之前施用後所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
被 告 陳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5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LA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11月25日5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25)日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578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鎖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2【Y1139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之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殘渣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