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瑋華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瑋華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中間快車道行駛,行近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欲右轉向西駛入五福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即於駛至路口後貿然自中間快車道右轉五福二路,適有 沈楨 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同方向之慢車道亦駛至該處,見詹瑋華突然右轉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沈楨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左肩及左肘挫傷、多處擦傷、左側肘部外傷性關節血腫之傷害。詹瑋華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7頁、交簡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楨特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警卷第4至5頁、第9至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中山一路北向南為4線車道,由右至左依序為慢車道及2線直行快車道及左轉專用快車道,有現場圖在卷,而被告當時係行駛在中間快車道(即右起之第3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最右側慢車道,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先換入慢車道,即於駛至路口後直接自快車道右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2頁),並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足徵被告未先換入慢車道即行右轉,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既駕駛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交簡卷第23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經通緝到案,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出境處理事務,經家人通知後始自行返國(見偵緝卷第41頁);於本院則供稱係因工作緣故變更住處方未收到傳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經查其於112年6月12日即已出境,直至113年6月27日入境時遭緝獲,有入出境紀錄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在卷(見警卷第27頁、偵緝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地址詳卷),但該處為被告祖父母住處,有員警拘提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而被告遭緝獲後供稱因工作關係改至友人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居住(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審酌被告遭通緝到案後均可遵期到庭,則其所稱係因出境及工作緣故,未收受傳票方未遵期到庭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其到案後既始終坦承犯行,即無從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拒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並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尚需扶養祖母、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