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順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慧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

被告 魏吳 看即勝泰企業行

魏禾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吳看即勝泰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1,3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吳看即勝泰企業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魏吳看即勝泰企業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吳看即勝泰企業行(下稱勝泰企業行)與被告魏禾洋為母子。魏禾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勝泰企業行名義與原告簽訂「賴○○等4戶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就坐落興仁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之新建房屋進行水泥、貼磚、粉刷等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91萬1,910元,並約定於簽約日起10個月內完工。惟魏禾洋自113年5月17日開工起,上、下工時間均未準時,大工、小工人數亦未固定;更遑論致電一概不接且避不見面,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如認該存證信函未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已支付被告331萬3,275元,扣除第三人代被告施作相關費用236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1,365元【計算式:被告已請領工程款331萬3,275元-實際施工工程款155萬1,910元(即總工程款391萬1,910元-未做總工程款236萬元)=176萬1,365元】。如認不宜解除契約,則被告應依民法第497條負擔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計算式為: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已領之金額後,剩餘59萬8,635元未領,由第三人施作且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為236萬元,但應扣除被告前述未領之金額,故同為176萬1,365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503條、第497條、第227條、第22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魏禾洋曾於期日到場答辯:是原告趕我走的,不讓我施作,是原告違約,每日上班都有請工地主任點工,按工請款,我收的錢都有簽名。我已經施作到房屋外面粉光,內部也有一部分已經抹好了,因為原告磁磚還沒來,其他部分無法施工,浴室的防水還沒施作,我不可能先貼磁磚,外牆磁磚、衛浴磁磚、廚房的牆面磁磚兩面、汙水池粉光還有一部分的室內粉光(我記得是第3、4戶)還未施作;地板、樓梯的磁磚則不是我們應負責施作之區域。室外、樓上屋頂粉光我早就做好了,我包工程僅房屋本體內、外,不包含外面的地坪、圍牆。施工期限好像是10個月,但中間有颱風、下雨都不能施作,所以能工施作的日期有縮短,我已經每天請10個工人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勝泰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係由原告與勝泰企業行所簽訂,總工程款為391萬1,910元,並約定於簽約日起10個月內完工,工程項目則有具體臚列於契約書最末等情,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復曾經到庭之魏禾洋未表示爭執。

 ㈡魏禾洋已自原告領取331萬3,2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通帳、有魏禾洋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2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勝泰企業行:

  由上述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係由原告與勝泰企業行所簽訂觀之,於契約最首及最尾之立契約人欄及工程項目頁面上,均係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勝泰企業行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45、59及61頁),參以原告係具相當規模且有組織公司法人,相關費用之支出需開立發票,自須以有統一編號之營業人為其交易之對象,從而自應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勝泰企業行。縱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簽約當時魏吳看即勝泰企業行與魏禾洋均有在場,亦或實際在場施作者係魏禾洋等語屬實,僅能認魏禾洋係勝泰企業行之使用人,而有履行契約及收受給付之地位,尚難逕認為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對魏禾洋為相關之契約關係請求,尚難逕採。

 ㈡按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第1.(2)明文約定:「乙方(按:即勝泰企業行)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按:即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見本院卷第53頁),准此,系爭承攬契約有明文約定原告之意定解約權。經查,原告主張勝泰企業行顯有延宕工程進度致使工作延遲等違約情形,業經提出113年11月27日之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魏禾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曾自述有外牆磁磚、衛浴磁磚、廚房的牆面磁磚兩面、汙水池粉光還有一部分的室內粉光等項目尚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明確,再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勝泰企業行已領取之金額占總工程款之比例及契約進行之時間互核以觀,可見勝泰企業行向原告領取之工程款已達約84%,但履約期間已過半至6個月左右時,勝泰企業行仍有上開眾多項目並未完成。甚至原告嗣後請其他承包商接手繼續施工所需之費用仍高達236萬元(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約6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試算表、其他承包商開立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3至135頁),而可認定,並經原告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表示:拍照完隔一週(即約113年12月4日)就請第三人進場施作,但迄今相關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益見勝泰企業行於履約時間達約6成時,所施作之進度根本不及半數,有嚴重落後,且已向原告索取工程款達總工程款之8成4,堪認勝泰企業行明顯有進行遲滯、不能如期竣工之情形。

 ㈢此外,觀之原告提出之相關憑據,尚有記載預借款、繩子、油漆、輪子、壓邊條等材料費用等情,並經原告到庭說明:魏禾洋施工時,說沒錢買工具,有時說沒錢請吊車,將施工材料吊掛上樓,原告看到被告用人力施工會影響工程進度,所以借款給被告請吊車來吊材料,才會有一些預借款,最後結算到被告應領的工程款。又上述材料應由被告自行提出,但因被告沒錢買,所以由原告代其購買,於被告請款時,原告再將代支費用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見勝泰企業行之財務狀況、工作能力均有相當大之問題,堪認被告之工作能力亦屬薄弱。

 ㈣是原告所舉事證已足認定勝泰企業行有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第1.(2)所明文約定之要件,原告自應取得意定解約權。原告復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勝泰企業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回證),應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㈤從而,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第3.之約定:「若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本件工程經結算後,原告已支付到331萬3,275元,扣除第三人代為施作費用236萬元後,勝泰企業行應有溢領,自應退還原告176萬1,365元【計算式:已請領工程款331萬3,275元-實際施工工程款155萬1,910元(即總工程款391萬1,910元-未做總工程款236萬元)=176萬1,365元】。

 ㈥魏禾洋雖以上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復無提出反證證明勝泰企業行有按工時及進度履約,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㈦綜上,原告請求勝泰企業行給付176萬1,365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金錢返還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勝泰企業行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勝泰企業行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之約定,請求勝泰企業行給付176萬1,365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503條、第497條、第227條、第229條等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前述其他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