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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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天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46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天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7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九如公園內,與被害人 吳宏偉
細故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遂徒手毆打吳宏偉,吳宏偉因而後
腦杓、肩胛骨疼痛,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而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基於相
同理由,亦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上揭時地與被害人
吳宏偉因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吳宏偉等節,與吳宏偉陳述相
符, 有渠 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僅
有打吳宏偉一巴掌,並未打吳宏偉後腦杓,然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既已構成對吳宏偉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
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係屬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為一成年人,僅因細故爭執,進而於公共場
所毆打吳宏偉,而吳宏偉於警詢時已表示不要對被移送人提
出傷害告訴,陳述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情狀雖非嚴重
,但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
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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