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5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郭俊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台北嫖妓團」群組中暱稱「 宗介 」(亦稱「有U」)、「有錢」、「AJ」、「皮丘」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王思紜 、 邱雯琪 ,致王思紜、邱雯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郭俊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車手「 林諺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王思紜、邱雯琪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俊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6、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思紜、邱雯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思紜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邱雯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宗介」(亦稱「有U」)、「有錢」、「AJ」、「皮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本案「宗介」為 廖韋倫 、「皮丘」為林諺叡(見偵卷第37、39至40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林諺叡經警通知雖到案說明,然廖韋倫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目前尚未移請地檢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6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532300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未見廖韋倫、林諺叡遭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附表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隨身包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王思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佯稱為樂活百樂坊可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轉帳後可領取中獎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8.28
13:33、
13:34
4萬9,989、
4萬4,108
000-00000000000000
113.8.28
14:04-
14:0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亞太門市)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
邱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佯稱為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販售之網路商品結帳有異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8.28
13:49、
13:50
4萬9,985
6,015
同上
113.8.28
14:09-
14:11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東泥門市)
2萬、
2萬、
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