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期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所簽立之「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系爭契約雖已終止,但其就原
有已生效之招攬保險契約之續期佣金請求權仍存在,請求被
告應給付續期佣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等語。查系爭契約
第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事項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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