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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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蘇啟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303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蘇啟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1( 水源軒 小吃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蘇啟明在前揭時地因不滿 楊智榮 、 楊于陞
(下稱楊智榮等2人)與店家結帳起爭執,而出手與楊智
榮等2人互毆,致楊智榮右腳踝擦傷、右手拉傷,楊于陞
左腳膝蓋、右腳腳踝及左眼下方處受傷。楊智榮等2人在
警詢時雖表明不向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所
為已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按
:楊智榮等2人毆傷被移送人部分,業經被移送人對楊智
榮等2人提出傷害告訴,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
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亦
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與楊智榮等2人互毆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
卷,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在雙方衝突中僅揮舞雙手,不知有
無打傷人(見本院卷第9頁)云云,惟上情業據楊智榮等2
人指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證人洪
清輝亦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即水源軒小
吃部現場負責人 謝雪玉 則證稱:楊智榮與被移送人突然起衝
突,雙方吵架,從店內吵到店外,然後雙方就打起來(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移送人與楊智榮等2人有互毆情事
。本院審酌前開違犯情節、楊智榮等2人傷勢,及楊智榮等
2人坦承分別以拳頭及持現場椅子,共同毆打被移送人,致
被移送人雙眼紅腫、嘴唇受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
處罰,以示儆懲。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