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喬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喬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HONDAGX50割草機」、「HONDAGX35割草機」各1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喬喻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商品,且斯時皆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於不詳拍賣網站購入下述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某時起,至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泰鑫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嗣於113年3月間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在其實體店內展示,及透過網路於「達利商城」網站,或露天、蝦皮等拍賣網站刊登等方式,陸續陳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HONDAGX50割草機」、「HONDAGX35割草機」(下分簡稱GX50、GX35割草機)各1臺。嗣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發覺有異,為利查緝而派員佯裝顧客於112年12月26日至泰鑫公司購買上揭GX50割草機1臺,送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訴警究辦,而經警於113年3月13日至泰鑫公司店內調查,並扣得上揭GX35割草機1臺,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喬喻坦承,核與告訴人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狀陳情詞,及告訴代理人 林秋萍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詳細報表;㈡泰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露天及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統一發票、鑑定報告、鑑定暨鑑價報告書;㈣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法律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是本案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逕依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為論處。
(二)告訴人派員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上揭GX50割草機1臺,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以利查緝,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不能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考),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後者之罪,雖有未洽,惟此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前揭論罪之法條仍屬相同,爰逕予補充。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揭期間,陸續以上揭方式,陳列上揭數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同一機會密接持續實施,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當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以1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商標權、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並有損於國家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仿冒之「HONDAGX50割草機」、「HONDAGX35割草機」各1臺(詳如偵卷第8之1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悉宣告沒收之。
(二)告訴人為利查緝而派員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GX50割草機1臺,因而支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7,180元,衡諸本案被告於法僅構成如主文所示之罪,而不能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如前述,則該等金錢即不能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1
HONDA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9月15日
割草機等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農業用機械等
2
G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