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27日起
,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19.18%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共繳款
30,500元,經抵沖後,迄今尚欠本金169,863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前於94年1月27日向臺東企銀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5萬元,約定自94年1月27日起,
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8.44%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給付本息,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共繳
款49,500元,經抵沖後,迄今尚欠本金317,641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公告報
紙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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