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龔建道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C室

           送達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權人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杜俊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董燕婷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龔建道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於113年4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工地粗工,每月工作收入約22,000元,並無領取補助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5頁),並有切結書(本案卷第9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案卷第123-1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5-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於前開金額(本案卷第95頁),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從事工地粗工、助手等臨時工,110年8月至同年10月13日共領取60,000元,10月14日至11月14日因腳傷休養待業中,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共領取235,000元,111年9月1日至29日求職待業中,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31日於香港商盛薈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盛薈國際酒店)擔任特約臨時工,共領有226,150元,1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求職待業中,112年4月1日至7月31日共領取88,000元;111年3月30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理賠金兩筆各3,300元、3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1-68之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75-77頁)、盛薈國際酒店回覆(清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9-7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8,75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並提出安居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81-8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之部分,未據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18,7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8,802元,尚有餘額209,94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該餘額209,94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7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6月21日、114年5月7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3頁、本案卷第117頁),可知其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然經行政執行強制解約,無有效保單,且無保單貸款及變更要保人紀錄,亦有保險公司回函可憑(清卷第121-123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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