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毛茂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臨時接送
區出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因
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之疏失,致撞擊由訴外人 朱瑞蘭 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
臺幣(下同)59,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系爭
車輛而造成該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9,000元,其中工資5,600元、
噴漆費用13,040元、零件費用40,36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8
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年7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
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4,104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0,360元÷(
5+1)=6,727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使用年數,即(40,360元-6,727元)×0.
2×43/12=2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
費用應為16,256元(40,360元-24,104元=16,256元),再
加上前揭工資及噴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4,896元(
5,600+13,040+16,256=34,89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3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