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洪錦燕
被 告 黃昱傑
訴訟代理人 鄭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
路0000000道○○○○路○段000號時,因疏未注意
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鄭勝仁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正停等準備迴轉至
對向車道,遂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車輛後方保險桿,致原告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初發生
時,原告車輛本即要去估價、修理,惟被告之保險公司遲不
同意,致原告車輛無法估價,亦無法修理,經原告多次要求
與被告協議,被告仍不出面處理,致原告車輛遲至102年8月
30日始估價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2,100元,且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12,100元部分不爭執,且同意
不用扣除折舊部分,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因原告車輛自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導致被告車道變小,才發生本件車
禍,且本件車禍筆錄係事發後1年多才做,已經無法還原當
時現場的情況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1年8月31日下午3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由西向東內側車道處,被告車輛與同向前方由訴
外人鄭勝仁駕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經估價後之
維修費為1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之車輛估價單
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2月12日南市警
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前方正停等迴轉之原告車
輛,被告應就此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鄭勝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件車禍發生
前已經開到內側車道,我當時要迴轉到對向車輛,我的車輛
已經轉到45度角了,我停了2、30秒左右才被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14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開車在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在外側車
道,原告車輛經過我之後切換至內側車道,我當時以為他只
是單純變換車道,所以我沒有特別作減速或煞車的動作,直
到發現對方煞車是為了迴轉時,我有做煞車的動作,但還是
來不及造成輕微碰撞等語(見調字卷第24頁)。
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依證人鄭勝仁及被告前開所述,足見
被告車輛於行駛內側車道時,被告業已注意原告車輛自外側
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且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然被告並未
特別減速或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追撞前方等待迴
轉之原告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審酌被告已
知悉原告車輛在其前方,卻因誤認而忽略原告車輛欲迴轉而
自後追撞原告車輛,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此外,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車輛駕駛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等語,
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車輛損壞,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100元,業經認定如上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12,100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