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母長輝
訴訟代理人  黃錦玲
被   告  王慶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號「 恩寵 一生
」社區大樓之住戶,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日9時許,在該
社區大樓門口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大聲對原
告叫罵、指摘「白賊母」、「幹你娘機掰」、「不得好死、
垃圾母」等語,公然直接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
名譽。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
673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被告上開
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因名譽受損,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同一棟大樓,原告妨害伊的安寧已經
7年,101年11月18日設計陷害激怒伊的光碟告伊,原告聯合
社區主委和管理公司陷害,他們對伊提告共7次。原告的犯
意聯絡人包含主委和管理公司的負責人,主委和原告還一起
對伊提告。102年偵字第18138號還有提告伊,業經不起訴處
分,他們還提出不實的證人,霸凌伊,用V8拍伊,一般正常
人都經不起這樣激怒,伊罵原告是不對,但是是他們陷害伊
,意圖讓伊背上刑事罪責。伊這邊有傳票,這是原告他們總
共告了伊這麼多次,12月3日這次是伊承認不對,所以伊才
刑事庭承認,且法官有勸兩造和解,但是原告不要,原告要
伊私下和解,而且法官也有問原告在該案之訴代,罰我2萬
元可不可以,但原告卻說不滿意。原告是利用司法斂財,要
伊和他私下和解。原告每次出庭都叫太太出面,因為他的外
型出來就可以看出,他怎麼可能會被恐嚇,且如果他只有告
二次,為何伊會有這麼多傳票資料。伊承認罵人不對,但原
告是故意讓伊背上刑事罪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73號
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白賊母
」、「幹你娘機掰」、「不得好死、垃圾母」之語,依據社
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
之詞,且以被告姓氏加諸不雅詞句漫罵,顯屬侮辱原告之字
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恣意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
語公然侮辱原告,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
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抽象的公
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就此所辯,容係兩造不睦已久,無解
其民刑事責任,委無可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不雅之
言詞侮辱原告,導致其身心受有痛苦、難堪,被告對原告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非財產之損
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原告
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亦為高
職畢業,家電修理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斟酌兩造為同社區住戶,原告社
區大樓門口為公共場所,造成其生活上之羞辱感,被告之犯
罪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尚屬允適,
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12月27日收受
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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