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邱秀美
被 告 余0穎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0武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0挪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0穎夥同共犯 陳弘祐 、 何元豪 、 何元隆 、
楊博丞 、 王仕傑 及 胡瑞麟 、林0辰、王0傑、何0瑞、廖0
翔等II人共組「假檢警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檢察官及執法人員辦案名義,撥打
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並以共犯陳弘祐、何元豪等2人為
詐騙集團首腦,負責將詐騙集團成員編組分工再指揮教唆取
款並提供偽造之文件與證件及行動電話等詐騙所需犯罪工具
,供車手持以詐騙被害人所用,另集團成員廖0翔則負責媒
介其他成員加入所屬詐騙集團,約定所介紹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取款得逞後,再向共犯陳弘祐及何元豪等2人取收詐騙
得逞贓款1%,為 酬庸 ,陳弘祐、何元豪2人並將詐騙集團成
員混和編組(以3人為1組),並指揮分工教唆車手,輪流擔
任監督把風及假冒檢察官或執法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之角色,約定詐騙得逞後車手得向陳弘祐、何元豪等人
取收詐騙所得贓款2%至3%酬庸。嗣被告余0彥穎於102年5月
1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鳳梨 」之王
俊傑,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旁,由王0傑把
風,被告余0穎假冒專員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428,00
0元,並將偽造之公文交付予原告,嗣經原告報警查獲,被
告余0穎業經鈞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而被告余0穎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余0穎行
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是被告余0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余0
武、黃0挪,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余0穎則以:伊對於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5號所認
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實際上伊並未拿到這麼多
錢等語。
三、被告余0武、黃0挪則以:伊對於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
1365號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詐騙的是一整個集團,被告
余0穎只有拿到百分之一,為何要被告負擔全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余0穎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
2年度少護字第863號宣示筆錄在卷為憑,被告余0穎上開偽
造文書等事件,並經本院以上開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5號及
上開宣示筆錄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僅取得詐
騙所得贓款1%,為何應負擔全部等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
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
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
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
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
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
、功能有別。本件被告余0穎既與共犯陳弘祐、何元豪等人
間,存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行為分擔
方式詐騙原告,並由被告余0穎前往收取款項,致原告受有
428,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余0穎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與被告余0穎
共同詐欺既遂後,是否實際上朋分得若干詐騙款項無涉,是
以,縱認被告余0穎所辯未分得那麼多錢,僅分得1%等語
屬實,亦無礙於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從而,本
件原告因被告余0穎與其他共犯即訴外人陳弘祐、何元豪等
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428,000元財產損害,且其故
意行為與原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構
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余0穎負損害責任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余0穎為00年出生,尚
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而被告余0武、黃0挪為被告余0
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余0穎明知其不具檢察官、執法人員
資格,不得執行相關職務,竟於上揭時、地冒用專員之名致
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余0武、黃0
挪應與被告余0穎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應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