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更㈠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黑幼新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於民國101年
12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
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8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7
日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99年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債務人黑幼新,本院100年1月1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
書應予撤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事涉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送達,攸關
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
為審查,鈞院由司法事務官逕行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於法有違。再者,本件債務人於100年6月13日提出之委
任狀及其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均為「台北市○○街○○巷○○號2
樓」,足認債務人並無廢止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鈞院司
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址非屬合法送達為由,撤銷
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難謂合法。況債務人已於100
年6月15日閱卷知悉本件支付命令存在,卻遲至100年12月8
日始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顯逾異議不變期
間,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
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
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
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
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
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
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
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
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
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
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
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
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黑幼新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涉系爭支付命令已
否確定及是否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爭議,攸關當事人權
益甚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法官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
法與否及異議是否逾期等情為審理。
五、次按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
7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
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
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發支付命令
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依送達之回證資料顯示,係於99年12月
14日向債務人黑幼新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開送達地
址,僅係債務人黑幼新之設籍地址,債務人黑幼新並未實際
住居該設籍地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街○○○巷○○弄○○號5
樓等情,業據債務人黑幼新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6月
及12月之信用卡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
份保險費通知單、99年11月份之保險費送金單、99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及上開戶籍地址所在之建物登記謄
本、租賃契約書、收受承租人繳納租金之存摺匯款明細等為
證,顯見債務人黑幼新並未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址,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自不得向債務人黑幼新之戶籍地址為寄
存送達。又債務人黑幼新亦未接獲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領取本件支付命令乙情,有本院另
案100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及六張犁派出所之法院文書具領資料(見該案卷第67頁、第
71頁)可稽。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向債務人黑幼新之實際住居
所送達,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或廢止,上開地址仍非屬
債務人黑幼新應為送達之處所,自難認本件於99年12月7日
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
黑幼新。本件支付命令既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
,依前揭規定,其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不因債務人嗣後於10
0年6月13日閱覽卷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蓋支付命令未經合
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黑幼新縱未於閱覽卷宗
後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亦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
是本件支付命令經查明後,先前所為之寄存送達因未生合法
送達效力致未能確定,且在核發後3個月內顯無法送達於債
務人而失其效力,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0年1月19日所核
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
誤,應予撤銷,以符真實。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本件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因查覺上開寄存送達有誤,進而為撤
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雖嗣經上級審以本件送
達具有訟爭性攸關當事人權益甚大,不宜由司法事務官逕予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由,以程序方式將之廢棄發回,
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益之最大考量,爰由本院先將司法事
務官之上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予以廢棄,並依
上開實質審查送達合法性之結果,認本件支付命令先前所為
之寄存送達既非屬合法,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9日
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
予撤銷。
七、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
處分,既在程序上有未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疑慮,揆諸前
揭說明,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以符法制。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