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李文瑞
訴訟代理人  劉仲梅
被   告  鄧維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鄧維亮為被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惟查被告鄧維亮業於起訴前之103年
3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
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