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單敏華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仲 介訴外人 林介仁 、 林潮東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下稱
系爭土地),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價665萬
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應支付成交總價之
1%即6萬6,500元,買方及訴外人即同地號土地共有人廖育
輝均已給付仲介費用,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00元,及自
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係伊和廖
育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5、6分之1,當初伊和買
方簽約時言明須將上開土地分割,否則契約無效,嗣因廖育
輝不願分割,契約當然無效,嗣林介仁之父即訴外人林潮東
親與 廖育輝 協調,廖育輝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6分之1後,
雙方才重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仲介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
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
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
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
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
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同
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與買方林介仁、林潮東係經原
告聯絡系爭土地買賣始認識,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
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潮東於本院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與買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既係原告
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縱該買賣契約實際並非原告媒介而
成立,原告仍得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仲介其與買方訂立之買賣契約因廖育輝不
能分割而當然無效等語,證人林潮東於本院具結證稱:系
爭土地確係原告介紹,當時被告表示廖育輝有意將應有部
分6分之1分割,不再繼續共有,伊即向被告表示如果不
分割,就不購買,因廖育輝不願分割,本件契約無效,伊
後來又去找廖育輝談分割,廖育輝仍不願分割,伊又問廖
育輝是否要賣,廖育輝說要問母親後再決定,後表示願意
出售。契約無效後,伊本來要向被告取回作為定金之支票
,被告表示已提示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被告與買方若確有上開約定,衡情應會待廖育
輝同意分割,系爭買賣契約確定生效後,被告才會提示支
票,以免廖育輝拒絕分割時衍生後續之不便,是被告所辯
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本院原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在訴外人
蔡玉雪 代書處云云,經本院命其提出後,後又改稱買賣契
約書已經撕毀等語,本院尤無從憑此認被告所辯為真正。
遑論,縱被告與買方間確有上開約定,惟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縱廖育輝不同意分割,被告亦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再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並無何不可履
行之情事,被告復未指出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反民法第71
條、第72條等當然無效之規定,參以證人即協助作成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代書 張麗琪 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大約在星
期四、五,過了周末假日後,被告向伊表示要解除契約,
伊打電話與買方確認,買方說是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指當
然無效之情形,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買方解除系爭契約後,隨即就系爭
土地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且2次簽約期間僅差5天,價金
約定亦相同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3年3月4日
、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與買方係故意合意
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以相同之條件就系爭土地訂立
另一買賣契約,以此規避應給付予原告之仲介費用,故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仲介費用請
求權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四)本件原告既已報告訂約機會而使被告與買方就系爭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況被告與買方原已
就於原告之仲介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雖被告與買方事後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於短時間內重新就系爭土地以
相同之條件重新訂立買賣契約,亦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得行使居間報酬請求權,況廖育輝已給付仲
介費1萬3,000元予原告,原告另向買方訴請給付仲介費
用,嗣因系爭土地已讓與訴外人 黃裕綜 ,經黃裕綜給付仲
介費8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紙為佐,並經廖
育輝於本院具結證述無訛,尤難謂被告無給付仲介費用之
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已訂明被告應按成交價格之1%
給付報酬予原告,業據證人林潮東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665萬元之1%即6萬6,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萬6,500元,及自10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602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證人旅費1,6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