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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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嚴玉娟
被 告 廖敏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
度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之同事,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4樓國泰人壽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工
作說明會之座位更換未向其主任事先通知乙事發生口角,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向原告辱稱:「我要講的就
是你,你啊,沒教養!」、「你是鬼!」等語,使不特定員
工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因無端遭受
辱罵,名譽受損,且生活作息及工作倒置時常請假,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會有這種情形係因原告挑釁激怒伊,伊才會罵原
告。原告自己作息不正常我們主管才會管他,但原告都不理
。其實這件事都不是伊的事情,是因為原告頂撞主任,所以
伊才會講出那些話。原告說他因為這件事要請求精神賠償,
但伊認為伊才被影響精神狀況,原告的生活狀況還是一樣,
都還去泡湯,且原告一開始就是有意挑釁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
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
宗查明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沒教養!」、「你是鬼!」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
字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恣意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
語言公然侮辱原告,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
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抽象的
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就此所辯,容係兩造不睦已久,無
解其民刑事責任,委無可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不雅言
詞公然侮辱原告,導致其身心受有痛苦、難堪,被告對原告
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原
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則為
二專畢業,在國泰人壽工作27年,年收入約7、80萬元,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斟酌兩造為同事,
原告公司為營業場所,造成其生活、工作上之困擾,被告之
犯罪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尚屬允適,
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
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