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丁秀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04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現金卡,額度為30,00
0元,約定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期滿30日前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依原契約
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亦同。另借款
可隨時動用該額度,且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應於每
月21日按月繳款本息,如不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將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尚積欠本金18,504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使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及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
金額,但原告想再與被告私下協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