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00號
原   告  鍾四妹
訴訟代理人  胡家齊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參元,其餘新臺
幣肆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里○○路
○○○號前,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於上址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胡家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
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工資3,900元、
塗裝4,600元、零件10,500元),而被告駕車違規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紅綠燈迴轉完後直走要靠邊,在機車道上
的時候,原告訴代開很快來撞伊。伊車子右邊車門前面被原
告撞到。事發地點前一百公尺處有紅綠燈處,伊是在紅燈的
時候在斑馬線邊緣迴轉,伊只願意以二千元和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車輛由東
榮路要迴轉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原告駕駛車
輛由東榮路方向直行而來肇事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
時亦陳稱:伊駕駛車輛由東榮路方向直行行駛,行至事故地
點,被告駕車由對向要迴轉,因而肇事等語,而參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煞車痕、落土位置及現場照片,兩車發生
碰撞地點所在車道為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道路,被告
車輛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不同車道,被告
不得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惟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迴轉,竟跨
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胡家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
伊係在紅綠燈迴轉完後直走要靠邊,在機車道上的時候,原
告訴代開很快來撞伊。...事發地點前一百公尺處有紅綠燈
處,伊是在紅燈的時候在斑馬線邊緣迴轉云云,不足採信。
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
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
輛亦不會發生前揭受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
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2年5月,迄至102年9月20日事故發生日
止已使用逾5年。依該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050元【計算式:10500×(1-9/10)=1050,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900元、塗裝4,600元,總計9,55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503元;其餘497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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