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69號
原   告  何冠聖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何堅心
被   告 藍重豐
      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德
       徐永福
       石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對訴外人大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何
堅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44592號受理在案,且就坐落於高雄市○○區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同段20、2047、21、1123、47、
2046建號(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予
以查封並拍賣,然上開1123建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何岡陵 出資建造,嗣訴外人何岡陵
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592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592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
段140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1123
號建物)內部相通,並無任何隔間而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且無任何對外獨立通道,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11
23號建物之一部分,不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再者,1123號
建物為依附同段21號建物所增建,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上之建物,即同段20、2047、21、47、2046建
號等建物合為一棟廠房,整棟廠房僅於47號建物部分有一大
門及側門,故無論系爭建物或1123號建物皆無獨立之對外通
道,則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皆屬同段21號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大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至於系
爭建物建於他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僅係是否無權占用問題,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1123建號之建物既為21號建物之附加建物,且不具獨立性,
自為21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已記載:「本資料係由房
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
用」等語,可知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屬課稅資料,僅供證明課
徵房屋稅之內容,其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旨在證明
對房屋稅納稅義務之履行,而房屋稅籍設立日期或起課年月
,係表示設立稅籍資料及開始課徵房屋稅之日期,並不作產
權、建築日期或其他證明之用,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上納稅義務人姓名雖為原告,亦僅供參考,而無法以此證
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不過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築,為原
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102年3月5日
民事準備書㈠狀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表明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何
岡陵出資建築,後來系爭建物所有權又移轉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第118頁),則系爭建物究竟由何人出資建
築,以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非無疑。原告
雖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8頁),以資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佐證,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
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仍應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證人吳
盛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小姐在大約80年間找伊去興建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然其對於其所興建之房屋後續有無轉手他人等權利歸屬
情形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該證人之證詞
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存在;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何堅心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
因為稅捐機關要課稅,所以才問我們要向何人課稅,我的兩
個小孩才說要商量一下由何人繳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益徵原告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僅因
其經過與家人就系爭建物應以何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一事討論
之後,達成以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協議,至於系爭建
物權利之歸屬,則未見其等作成任何協議。又系爭建物乃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依物權法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
該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何岡陵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云云,顯難採信。
㈢又查,1123號建物已於99年3月29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此
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4592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203頁),而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100年1月,
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何堅心亦當庭表示:系爭建物移轉日期
大約在100年10月26日之前(見本院卷第193頁),姑不論
原告主張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何者,然原告等人於系爭
建物遭查封之後始擅自處分之權利,亦因違反查封效力,而
無從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㈣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強制執行
之權利存在,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45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及同段140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23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
物(面積80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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