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王錫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
1,997元,及其中10萬2,525元自民國88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25元及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
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3日向原告之前身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
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8年3月4日止
,尚有本金10萬2,525元未依約清償;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通知在經濟日報公告在案,是上開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25元及自
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伊確曾於86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但已於87年10月23日
遭原告停卡,並自88年間起已無任何簽帳消費,故本件消費
款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金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各1份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於88年2月10日、24
日以電話承認原告之債權而中斷時效?原告是否有於同年3
月3日以寄送帳單方式催告被告清償而中斷時效?茲分述如
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
條第1項及第130條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曾於88年2
月10日、2月24日以電話向被告催索,以及曾於88年3月
3日有寄送帳單請求被告還款,而有中斷時效云云,惟原
告僅能提出自身片面製作之電腦帳務資料,未能提出其與
被告電話聯絡之錄音檔,又原告亦未能提出於88年3月3
日寄送帳單予被告之寄送證明,自難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
為中斷時效之催繳行為;且縱原告之催繳屬實,其亦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而本件被告於87年10月23日遭原告停卡,有被告
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為憑,故於斯時其消費款債務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遲
於103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本金債權顯
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
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
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利息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2,525元及自本件訴
訟繫屬本院時回溯5年之日即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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