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八九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向行駛至市○○道與延平北路路口,違規闖紅燈,致其左前葉子板與沿市○○道東向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相撞,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該重機車駕駛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未給予伊與對方證人對質或讓伊提供舉證之機會,即逕行舉發伊闖紅燈,讓人難以信服。又車禍當天與伊同向步行之婦女乙○○,伊已連絡上,可證明當天伊車在綠燈時通過馬路,並未闖紅燈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右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市○○道與延平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撞及 江秀婷 所騎乘右開重機車,致江秀婷受傷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江秀婷、丁○○及甲○○證述明確,茲就證人之證述分述如后:
(一)江秀婷於警訊時指證:伊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五分,由市○○道往西方向行駛於中間的車道上,當伊車行駛至市○○道與延平北路口時,伊見前方號誌為箭頭綠燈可左轉,伊便直行,突然有一部CB─三七五二號的自小客車由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出來,而其左側車身與伊車的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二)丁○○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五分,沿市○○道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至延平北路時號誌為直行,右轉左轉綠燈,伊要直行,當時在伊前方有一重機BEW─九三九沿市○○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有一自小客CB─三七五二沿延平北路北向南車道闖紅燈行駛,其左前車身遭BEW─九三九重機之前車頭擊而肇事。
(三)甲○○於警訊時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五分,沿延平北路北向南車道行駛,至市○○道時為紅錄,伊停下來停車等紅燈,當時有一自小客CB─三七五(之前在伊後方,後超越伊)在伊前方闖紅燈,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其左前車門遭一重機BEW─九三九沿市○○道東向西不明車道綠燈行駛之前車頭撞擊而肇事。
(四)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是否有經過市○○道與延平北路附近?)是的,我從市○○道往三重的方向,要上忠孝橋的方向,當時我是騎車」、「(問:在市○○道與延平北路發生事故時,你有無親眼看到?)有的」、「(問:當時你是在被撞機車的前方還是後方?)我是在被撞機車的後方」、「(問:在撞擊時,你是否已經過了路口?)還沒有過延平北路口,還在路中間」、「(問:你的車道是何燈號?)綠燈」、「(問:二台車子如何發生擦撞?)當時我們的車道是綠燈,我們要直走,延平北路衝出壹台車子,才發生事故」、「(問:在二台車子發生擦撞時,你們的車道是已經閃綠燈,還是碰撞後才閃綠燈?)二台車子碰撞之前,我們的車道就已經是綠燈」、「(問:是否是機車先滑倒,才與汽車碰撞在一起?)不是,是直接碰撞得,不是滑倒才碰撞」、「(問:當時是否留在現場製作筆錄才離開?)是的」等語。
(五)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是否有經過市○○道與延平北路附近?)是的,當時我騎機車,行走在延平北路上往西門町的方向」、「(問:在市○○道與延平北路發生事故時,你有無親眼看到?)有的」、「(問:在撞擊時,你是否已經過了路口?)還沒有過延平北路口」、「(問:你的車道是何燈號?)紅燈」、「(問:二台車子如何發生擦撞?)當時我們的車道是紅燈,我看到紅燈時,二台車子已經撞在一起」、「(問:肇事的汽車是否是在你的前方?)是的」、「(問:有無看到肇事汽車要過路口時,是何燈號?)是紅燈,因為我們在等紅燈,肇事汽車從我旁邊開過去」、「(問:看到碰撞,是機車先滑倒才碰到汽車,還是直接碰撞?)是二台車子直接碰撞,機車才倒地」等語。
上開證人丁○○與甲○○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原無怨隙,實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且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亦證江秀婷之指述非虛,是渠等上開所證,均堪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五點左右,有無在延平北路、市○○道附近?)有的,我要去中華路」、「(問:當時你看到事故發生的時候,你人在何處?)事故發生時,我剛好行走事故發生的後面,我是從延平北路由北往南的方向,我走的方向是南下的車道,過市○○道往中華路方向走,事故發生時,我先聽到刮地的聲音,再聽到碰的聲音,我才側眼看過去,看到機車女騎士倒在地上」、「(問:當時是否是在市○○道的橋下方?)是的,已經過馬路過到一半」、「(問:你正要過馬路時,你前方的號誌燈是何燈號?)當時是綠燈,我約走了十步左右」、「(問:事故發生之後,現場情形如何?)我是好奇看了一下,有人有打電話,我也有打一一九,一一九問我事故的發生地點,我問旁邊的騎士,他告訴我說他已經打通電話了」等語,惟依乙○○所述情節,乙○○係延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步行,經延平北路與市○○道○○路口已過一半處,始聽見有車輛發生事故之聲音『才』側頭看過去,即看到機車女騎士倒在地上,顯見其並未親眼目賭本件車禍究係如何發生之過程,至其所稱過馬路時是綠燈,惟其當時係步行,且已過該路口一半之路程,足認當時該延平北路北向南方向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綠燈一段時間,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既係從其後方往前行駛,依車輛行車之速度與行人步行之速度,該二者顯不可能同時自延平北路路口同時穿越與市○○道該處之路口,時間上應以乙○○先穿越該處路口後,異議人始駕駛自小客車自後穿越該處路口,則乙○○欲穿越該路口雖係綠燈,惟因時間差,同向之號誌於異議人駕車欲過路口時即可能已轉換為紅燈,參以,與異議人同向行駛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該處路口等紅燈時,肇事汽車(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從伊旁邊開過去,亦徵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穿越該處路口時,其方向之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則乙○○之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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