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侯木村
相 對 人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整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
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12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於該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0,735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2,980元+二審裁判費4,470
元+土地勘查複丈及地籍圖騰本費用4,150元+航空照片費5
,400元用+一審到庭交通費用8,260元+現場履勘交通費用1
,604元+二審到庭交通費用3,540元+文書郵費331元=30,7
35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單、
台灣中油發票、掛號郵件執據為證,然查,其中航空照片費
用5,400元部分,經核係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起訴前自行
聲請所繳納之規費,非屬該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主張支出到庭交通費、現場履勘交通費、文書郵
費乙節,均係當事人之訴訟成本,此部分亦不列入該件訴訟
費用,是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00元,依
法自應給付與聲請人,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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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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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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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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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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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及│││
│地籍圖騰本費用│4,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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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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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