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黃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旺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金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